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係竊取電腦網路線上遊戲「魔獸世界」儲值月卡4盒(聲請書誤載為「遊戲光碟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32
0元,其次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亦係竊取上開線上遊戲「魔獸世界」儲值月卡2盒(聲請書亦誤載為「遊戲光碟2盒」),價值4千160元,再其於犯罪事實㈢竊取之「真三國無雙4」電腦遊戲光碟4盒,價值4千元,另其犯罪事實中所載「另行起意」均係誤載,又被害人 陳榮琦 姓名誤載為「陳榮『崎』」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件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本件被告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犯部分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犯部分,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至本件被告聲請書犯罪事實㈢所犯部分,係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後之行為,即無從與被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事實㈠㈡等行為,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再與舊法所成立之連續犯,數罪併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核其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與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㈢竊盜行為部分,依上述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依所適用之新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下簡稱舊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之1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海山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遊戲光碟魔獸世界光碟四盒得手,使用殆盡;又另行起意││,再於(二)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489號萊爾富超商愛買店內,以上述方式,徒手竊取││遊戲光碟二盒得手,使用殆盡;又另行起意,於(三)同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萊爾富││超商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線上遊戲真三國無雙4光碟四盒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丙○○發覺,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真三國無雙4光碟四盒。││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如事實││中(一)、(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請││依修正前連續犯論處,又事實欄(三)與前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檢察官蔡顯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