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鐵製香菸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拾貳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肆支、分裝空袋壹佰伍拾伍只、玻璃管柒支、橡膠管壹條、毒品殘渣空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拾貳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鐵製香菸盒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肆支、分裝空袋壹佰伍拾伍只、玻璃管柒支、橡膠管壹條、毒品殘渣空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
二、甲○○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宣判日)後之某日起,至於95年5月4日某時,接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抽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5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宣判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5月4日某時,在同前處所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持在前開處所2樓樓梯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另在鐵製香煙盒內扣得
K他命1包(淨重2.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警方另在甲○○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查獲香煙盒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2.3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4支、分裝空袋155只、玻璃管7支、橡膠管1條、毒品殘渣空袋2只、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2公克),及在鐵製香煙盒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住處房間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2.37公克)、香煙盒1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
4支、分裝空袋155只、玻璃管7支、橡膠管1條、毒品殘渣空袋2只、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先後於㈠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屢犯不改,本次又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強制戒治完畢之日5年以上,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已有修正,惟適用新、舊法對本件被告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既已經比較採用新法,就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2.3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均不含外包裝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鐵製香煙盒1個(裝海洛因所用)、香煙盒1個(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分裝匙4支、分裝空袋155只、玻璃管7支、橡膠管1條、毒品殘渣空袋2只、玻璃球1個等物,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現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無庸贅為比較,爰就上開扣案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他命,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無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