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8號指定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因乙○○在外積欠賭債等債務,雙方感情不睦,而甲○○履次要求與乙○○離婚,乙○○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水果刀為尖銳之兇器,如朝人體胸部刺擊,足以致人於死,竟於民國87年2月27日上午
5時許,尾隨甲○○至臺北縣○○鄉○○○路傢俱行地下室,見甲○○彎身清洗廁所之際,逕自持傢俱行地下室工具間內之水果刀1把,朝甲○○左後背部刺下1刀、甲○○警覺轉身並舉手護衛抵擋,復遭乙○○持刀刺中左腋下、左手臂內側及外側數刀,致甲○○受有左腹部穿刺傷合併大腸破裂、左腋下撕裂傷及左手臂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甲○○負傷逃往對面店家報警送醫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書證,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因為伊積欠賭債,且又侵占送牛奶公司之公款,告訴人要與伊離婚,當日也有吵架,伊要求告訴人原諒,但是告訴人不理會伊,一時氣憤才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拿拖把打到伊,伊也有受傷,伊只是失去理智要傷害告訴人,並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87年2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傢俱行之地下室,持傢俱行地下室工具間內之水果刀
1把,見告訴人甲○○彎身清洗廁所之際,逕自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甲○○左後背部刺下1刀、告訴人甲○○轉身並舉手護衛抵擋,復遭持刀刺中左腋下、左手臂內側及外側數刀,因告訴人甲○○負傷逃往店家,而倖免於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10、11、24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87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經證人 蔡花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情無訛(87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卷第3頁),復有甲○○當天遭刺所穿著衣服之照片7張(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甲○○,使其受有有左腹部穿刺傷合併大腸破裂、左腋下撕裂傷及左手臂2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查卷第5頁)在卷足參。
㈡、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是按刑法上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雖不以兇器、下手部位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之標準,然一般人對於持利刃等兇器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足以殺人,主觀上應能預見,而被告持鋒利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甲○○胸、腹部猛刺,短短時間內即造成告訴人身中多刀,告訴人左腋下撕裂傷約5公分及7公分深,及左手臂2處裂傷約7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其中左腋下刺1刀,幾已接近心臟,而左腹部穿刺傷並合併大腸破裂,告訴人因而住院10幾天,經半年因大腸沒有癒合,又再次住院手術縫補,又住院40多天仍無法癒合,嗣又進入馬偕醫院住院許久始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據告訴人甲○○結證屬實,依上開傷口之深度,可知被告下手之重;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被告案發前在家中同床時就說,「要刺死伊,刺死伊就是被告的老婆」,被告的意思是說,伊如果沒有死可能還會嫁給別人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有說過上開話語,因為俗語說妻死就是伊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鋒利水果刀朝告訴人左後背部猛刺1刀,遭告訴人舉手護衛抵擋卻仍未停手,繼續持刀朝告訴人刺中左腋下、左手臂內側及外側數刀等情狀觀之,足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猛刺1刀,情況十分危急,倘非告訴人以手臂阻擋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即遭被告持刀砍殺,性命堪憂,顯難謂被告無殺人之決心。
㈢、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持刀砍刺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僅係傷害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水果刀殺害告訴人甲○○未遂,並導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查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該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中移列於第25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刑責未變更,應非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5條第2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創、傷勢迄今無法完全痊癒、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本件被告持以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被告供稱為案發地點傢俱行地下室工具間內之水果刀(見第1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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