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76號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憑。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50,000元,已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 盧明麗 於9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經本院以91年度取字第374號事件准許在案,是前開擔保金已經聲請人取回,無再向本院聲請返還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