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9日出勒戒所,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5年3月
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9個(內含量微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分裝杓2支,採尿驗悉;於95年6月6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底查獲,復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6日CH/2006/407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於95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2日CH/2006/603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於9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9個(內含量微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分裝杓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19日出勒戒所,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修正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9只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殘渣袋9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注射針筒1支、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爰亦依同條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