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59號、95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復於如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95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撿拾路旁之石塊敲破乙○○經營之宏盛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大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正欲竊取車內音響時,因車內警報器大響,為車主乙○○察覺,旋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95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機車一部。
(三)95年2月8日13時許,甲○○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盧榮昌 (另案審理)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由甲○○撿拾路邊石頭打破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盧榮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裝無線電一台(ALINCO牌,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甲○○則在旁負責把風。嗣於同年月
8日14時40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盧榮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四)95年5月20日14時許,甲○○夥同盧榮昌及綽號「 阿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凡」駕車搭載渠二人至臺北縣○○鄉○○路○號前,見戊○○所有之HN-538號曳引車停放在該處,三人推由盧榮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鑽子敲破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在旁把風,「阿凡」則在旁駕車等候,嗣由盧榮昌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手提皮包1個(內含汽車駕照、空白支票2紙、無線電、印章及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等物),得手後,盧榮昌再以相同方式正欲敲破亦停放在上開路段屬 高政銘 所有之638─AK曳引車車窗之際,為高政銘發覺,出聲制止而未得逞,三人見事跡敗露,遂分散逃跑,惟甲○○因不及逃離現場為戊○○捉住而查獲,盧榮昌及「阿凡」則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後,並在地上扣得盧榮昌遺落之鑽子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盧榮昌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高政銘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4幀在卷及被告、共犯盧榮昌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鑽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補強證據相互參證,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與盧榮昌、綽號「阿凡」分別就事實欄(三)、(四)之竊盜、加重竊盜(含未遂)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竊盜、加重竊盜(含未遂)犯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正在通緝中,伊在桃園工作,因警員到伊工作地點找伊,伊便不敢再工作,後來因為沒有錢才會偷等語,顯見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進行,應構成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竊盜(含加重竊盜及未遂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僅論及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其餘併案審理之竊盜行為,因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惟酌以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鑽子一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盧榮昌所有,供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之竊盜及加重竊盜(含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共犯盧榮昌分別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