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074%計算(現為週年利率
6.22%),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367,741元,及至9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632,259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2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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