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伍紙之簽收欄上,偽簽「江」字之署押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初因經營小吃生意失敗,已積欠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口口禎公司)債務,為圖重起,於同年六月間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開設「鴻福燒臘便當店」(下稱鴻福燒臘店),因已無資力購入食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陸續冒用前員工 江衍鍾 之名義,向口口禎公司訂購肉品等食材,使該公司之負責人甲○○誤信,係江衍鍾為老闆是有資力之人所開設之燒臘店訂貨,而依約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八月三日供給肉品等食材,乙○○於各該日均於收受食材後,在口口禎公司送貨員所交付具收據性質之銷貨憑單五紙之簽收欄上,分別偽簽「江」字及日期,表示已經收受各次食材無誤之意,再行交予送貨員以代收據而行使,因而詐得食材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足生損害於口口禎公司及江衍鍾。嗣於八月中旬後,口口禎公司向鴻福燒臘店收取貨款時,竟見該店已大門深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口口禎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證人江衍鍾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可按,復有口口禎公司客戶簽帳額度申請單三紙、銷貨憑單五紙及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口口禎公司銷貨憑單」簽收欄上,簽立「江」字,足以生損害於口口禎公司及江衍鍾,並持交送貨員以表示收受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在具有收據性質之「口口禎公司銷貨憑單」,簽立「江」字,並使送貨員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食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上揭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惟取得財物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按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係屬刑之宣告規範,非可罰性範圍,其變更非關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問題,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緩刑修正後,適用法律部分之意見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引用有關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內容可知,故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於犯罪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在九十三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口口禎公司銷貨憑單五紙之簽收欄上,偽簽「江」字之署名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