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95年5月1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CV5176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新路口時,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第1份舉發單)並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月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1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時諭知逾期未繳納罰鍰者,自94年9月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9月18日前繳送,94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1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上開第1份裁決書經郵務人員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送達,因未晤收受送達人,於94年8月15日將第1份裁決書寄存送達於蘆洲光華路郵局,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4年9月19日起註銷其駕駛執照。
(二)嗣異議人於95年4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因違規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17
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第2份舉發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CV517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2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份裁決書,異議人及家屬因故無以簽收,送達機關亦未於送達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依完成送達程序之證據憑辦,致使異議人暨家屬無所知悉,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駕照,實難甘服,另異議人於撰擬聲明異議狀期間,復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舉發,爰依法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2份裁決書併予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就第1份裁決書部分⑴查異議人於94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員以第1份舉發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份裁決書裁決等事實,有上開第1份舉發單及第1份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77年5月25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5樓,迄今並未變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而上開第1份裁決書於94年
8月15日,經郵務人員依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投遞未果,故將裁決書寄存於蘆洲光華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復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徵諸上揭規定,已足認該第1份裁決書於94年8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就此異議人僅空言稱送達機關未於送達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顯無可採。
⑶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參酌。準此,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第1份裁決書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4年8月15日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聲明異議之期間20日與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卻遲至95年4月25日、95年5月17日始就本件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有申訴書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對第1份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二)就第2份裁決書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違規遭開立第2份舉發單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
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⑵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機關就第1份裁決書既已於94年8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9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在裁決書所指定之期限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亦未合法聲明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之規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於94年9月19日業經原處分機關合法註銷,則異議人於95年4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時,係具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堪予認定。
⑶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而異議人既有上述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之開立第2份舉發單即無不當,異議人未於第2份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方依據上開規定以第2份裁決書裁罰異議人,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