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車輛查詢資料等件,雖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及車號00-0000號汽車之牌照「逾檢註銷」,惟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有汽車
0部及面額110萬元投資1筆,依上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