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95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及年籍不詳名為「 曾正欣 」、「 王志昌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7日凌晨4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曾正欣」、「王志昌」,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8鄰番子寮4之1號乙○○住處前,由「曾正欣」及「王志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破壞剪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450公尺,得手後,旋因乙○○發覺警報器聲響,至現場察看,丙○○等4人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丙○○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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