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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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丙○○於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母 潘羅玉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另行審結),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建組公共設施維護服務中心負責維護之路樹下方護土鐵蓋(即樹穴護蓋),思及鐵價高漲可販售得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試圖徒手搬動,惟因1塊鐵蓋重達120公斤,無法輕易抬起,甲○○即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丙○○之母潘羅玉鈴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丙○○、甲○○等2人即持上開鐵撬撬起鐵蓋後共同搬運2塊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1塊鐵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前往新竹縣○○鄉○○路○○○號 蔡竹輝 經營之永志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蔡竹輝,得款2,600元。丙○○、甲○○等2人認獲利頗豐,復承接上開竊盜之同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返回原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鐵蓋1塊(起訴書誤載為2塊,已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旋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
0、54至56頁,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2、13、56頁),並經證人即永志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竹輝、證人即遭竊樹穴護蓋之管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贓證物照片15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9、45至53頁),此外,復有鐵撬1支及2,600元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丙○○行竊時攜帶之鐵撬,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十數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公物鐵蓋以圖販售得利,其所為不啻有礙市容觀瞻,且增加管理單位管理公物之負擔,實值非難,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未蒙損失,兼衡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日薪3,000元,且有1年僅15歲之女兒 潘佩鈺 亟待撫養,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紙存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2,600元,固係被告販售竊得之樹穴護蓋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得沒收之物,應以屬於犯人之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至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則為贓物,被害人對之既有權請求返還,自不能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撬1支,固係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樹穴護蓋所用之物,惟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鐵撬係伊母親的,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經查被告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其母親潘羅玉鈴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