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債務人甲○○
忠孝東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入不敷出,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隆97執全荒字第1119號核發扣押命令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免失去租金收入而無法支付房貸金額,爰聲請保全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假扣押保全處分乃在於限制債務人處分執行標的,惟於不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債務人之使用收益,對於債務人原有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權利亦無影響,債務人主張為免失去租金收入而無法支付房貸金額,爰聲請保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有據。次查,消債條例設置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係使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條款之債務人,如依該條款繼續清償時,一方面可避免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另方面可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至所謂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自陳其現住於其子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4樓房屋,此有債務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可稽,顯然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債務人亦不因系爭執行程序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自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查,系爭房屋分別有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64萬元及180萬元之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實質助益。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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