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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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債務人甲○○
國民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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