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購物發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怡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紙附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2次犯行共計3,220元),並業據前揭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蔡承珈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鄰○路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100年10月7日13時33分,在高雄市路○區○○路58號康是
美藥妝店路竹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林怡岑所管領之雙瓶裝法國貝德瑪雙效潔膚液1組(共價值新台幣1880元),得手後離去。
⑵100年10月11日13時25分,再次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58號康是美藥妝店路竹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林怡岑所管領之芳珂甲殼素1包、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瓶(共價值新台幣13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怡岑清點架上貨物發現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岑及證人 陳淑惠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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