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
10日釋放出所,並由南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之記載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李忠豪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84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之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被告李忠豪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南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23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A10053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536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684(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0年8月6日23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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