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 蘇美嘉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未坦承為警查獲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
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300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美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被告蘇美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9號居高雄市○○區○○街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07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美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一次是100年7月底吸食的云云;然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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