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呂世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世雄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7線仙吉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照遺失,遭人冒用,且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1月2日始出監,期間家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對前開被舉發一事無從知悉,直至異議人出監欲辦理駕照補發才得知此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而有關在監所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若非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規事件係由警察機關依職權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舉發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既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自應將該舉發單依法另行送達異議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然觀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送達人為「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且未另行對異議人送達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97年間從未設籍上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經逕行舉發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其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而逕行
以98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前揭處分,嗣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201之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郵局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稽,固堪認為真實。然異議人前於97年8月27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100年11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在監所服刑,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送達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之,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則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亦非合法,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情,洵屬可信,且本件裁決書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裁決程序自未發生效力,異議人執前詞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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