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20時23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乃經其同意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7年、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