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增列「(楊志成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楊惠蘭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成與告訴人楊惠蘭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佐,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婚姻問題,竟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不僅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使其陷於恐懼之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再予被告反省之機會,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因本件仍屬犯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597號被告楊志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與楊惠蘭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成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57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楊惠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楊惠蘭之脖子及身體,致楊惠蘭受有頸部微紅、挫傷及吞嚥困難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回娘家,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很想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致楊惠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回娘家,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很想打你」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甚明,其傷害、恐嚇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