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雷孟書 郭秋美 被告 何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 何邱和妹何國光 、何玟慧、 何佩樺何佳芸何怡萱 核發支付命令,惟經何佳芸、何怡萱(該二人嗣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雖追加何麗貞為被告,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以其為被繼承人 何金雄 之債權人,何麗貞與何佳芸、何怡萱同為何金雄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何金雄所遺留之繼承債務為其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何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何金雄於民國85年4月20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何金雄已於86年11月23日死亡,截至92年8月11日止尚積欠伊公司93萬4,578元,及其中本金37萬8,866元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5萬5,712元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何金雄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何金雄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4月13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2年執字第47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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