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建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再審被告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蔡典謨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㈤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0年7月26日100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76,2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100年11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於100年11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25日午後12時前,如數向本院補繳,乃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到院,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