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再審被告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㈤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㈤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79,51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9,908元。
三、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據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其嗣於103年2月18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號卷第63頁)。嗣本院再於103年2月18日以審判長決行之書函,裁定通知再審原告應於7日內繳交上開裁判費,並告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函,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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