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萬維堯律師被告國立台東師範學院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游泳池新建及週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登報招標,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得標,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規定系爭工程應於二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詎簽約後,因被告原規劃工地無法准建,遂另呈報教育部易地興建,依原合約第十二條予以工程變更,由被告主動委託設計師辦理變更設計圖,其增減數量及工程項目經由被告重新核定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工程議價,經雙方同意議定以總價金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決標,完工時以議定合約總價結算。被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二院總字第一二三○函報教育部,原函尚檢附有變更設計後平面圖、合約及新增單價議定書,其新增單價議定書亦載明,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嗣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台(00)000000號函核准,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具備之合法程序,且在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未曾作任何工程之變更設計,從而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契約履行。
(二)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系爭工程既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經由被告自承確認完工,且依約辦理初驗、複驗,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被告二一○七號函辦理,更交付游泳池鑰匙予被告,並開放教職員生使用,至此已完成工程交付至明,再證諸被告東師院總字第二五七三號、總字第一○二九一號函,足證系爭工程早已全部改善完畢、驗收全數合格,惟被告迄今仍拒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爰依法請求之。本件請求係依雙方合約規定結算及第一項變更議定總價請求之,其計算方式即請求給付金額為議定總價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再減去原告實領之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尚有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付,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完工,乃表示無遲延完工情事,被告雖曾辦理初驗、複驗,但被告藉故一直未辦理正式驗收,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驗收結算: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同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是合約明定工程總價依總工程驗收證明書為之,被告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方得知驗收結算之總價,也才發現被告擅自減少總價金,原告此時方能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告消滅。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東師總字第一九八六號函通知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使用執照正本、統一發票,彙報被告憑核撥工程尾款,足見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才予正式通知撥尾款事宜,益見被告消滅時效說之無據。
(二)關於追加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之部分,依據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東師院總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其工程項目為⑴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鏽鋼強化玻璃透視窗工程⑵機房外過濾設備等增設鐵架房屋⑶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及配件工程⑷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基座等工程⑸增設庭園燈三組含管線。乃新增加之項目部分,與本工程之項目全然無關。
(三)教育部(八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一七八四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營署公字第一二九九號函,均認本件工程總價結算已屬確定,如依實做數量結算,應事先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中明定始可,系爭工程合約則無隻字片語言及實做實算。
被告主張依實做結算,理由為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惟此亦應在施工階段辦理及主張之。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片面認定合約項目之錯誤,並單方計算無公信力之數量,有違常規及系爭工程合約。另被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在八十二年開工前後,被告均曾辦理過,也依實報部核備,兩造對數量並無意見,原契約要屬一直延用,並未另訂新契約,被告實無權於完工後,再擅自主張變更設計。
(四)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舊空中大學大樓(不在合約承包項目內)、增設熱水爐二台、不銹鋼儲油槽、機房外移管線工程、內外牆及看台油漆彩繪、平衡池工程、不銹鋼管路及配電增設、施工鷹架、施工圍籬、地毯、大水溝維護及修復、搗擺隔間、鐵捲門、鋁門窗、不銹鋼出發台、捲繩機、石英磚、天花板、鋁門、壁扇、司令台地面加彩色FRP等項目,原告照要求實做完成,被告卻主張合約係採總價發包,拒絕追加給付,如今又主張實做實算,完全不遵守合約約定。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亦須在完工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非被告所得任意而為,故應為總價承包,請准撤銷鑑定。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第一次議價紀錄表、新增單價議定書、變更設計明細表、教育部台(八二)總○三七九六一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聯德顧問有限公司(八三)聯字第○五一九號函、數量計算表十紙、原告(八三)慶字第○六二八二號函、一一一○一號函、存證信函三份、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追加項目表、被告八二東師院總字第一二三○號函、八五東師院總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八六東師總字第一九八六號函、八十二東師院總字第二五六三號、八三東師院總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附第五次估驗紀錄表、國庫支票、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王富祥 、第四次部分估驗竣工報告、初驗會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即已逾二年之消滅效期間而消滅。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驗收結算: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特別註記:「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係依據實做數量計價,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合約總價付款,顯有誤解。
(三)本件被告原設計在校外台東縣體育場前興建符合國際標準之二十五公尺乘五十公尺棚架屋頂室內溫泉游泳池,惟原告得標後,因台東縣台東市代表會反對,改在被告校內原游泳池舊址改為興建二十五公尺乘三十公尺之溫水游泳池,池體規格變更,由大變小,工程款追減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又因須拆除舊池體及增加若干設備,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原告合約總價為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按前述追加減後總價改為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嗣又追加工程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原告實領僅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故訴請被告給付餘款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金額應為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依合約應保留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已領取六次估驗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另被告依法院命令給付原告債權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故原告實已無餘款可資領取,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固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然工程於正式驗收後即應結清尾款,同條第四款亦有約定,原告既自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然被告應予結算開立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然此乃被告應盡之計術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前述尾款之請求權,被告縱不依合約開立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亦得行使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如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告必須施做如合約約定之數量,苟未達合約數量,未施作部分即屬不完全給付,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並非總價結算或實做結算,而是原告是否依合約完全履行之問題。
(六)系爭工程合約雖採總價承包契約,且於「游泳池器材設備及本體工程投標須要知補充說明」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一款約定:「承包商應按設計圖、規範內容及本說明有關規定完成工程,但如有遺漏且屬必須安裝之項目,應由承包商予以補足,不另給價」。惟按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第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互相找補,然鑑於工程總價承包契約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工程實務發展趨勢上,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有所增減,率以變更原設計增減之,此可由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附工程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得到佐證。且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可得而知⑴實做工程項目及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時,得變更設計核減之。⑵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事實上,遇有新增項目,被告亦另補足之,例如原告起狀訴關於①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鏽鋼強化玻璃視窗工程②機房外過濾設備等增設鐵架房屋③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及配工程④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基座等工程⑤增設庭園燈三組含管線等追加部分,被告已予計價予原告。
(七)系爭工程曾作三次變更設計:⑴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設計,追減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⑵第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追減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⑶第三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一百零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記載:「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依照實做數量結算。」且經兩造蓋章承諾在案。
(八)尤有進者,盥洗更衣建築工程面積之計算,兩造有爭議,原合約數量為五四五坪,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合約數量為五二二坪,實做數量只有一○三坪,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本工程可依實做實算原則實質認定;結論則為本工程合約數量與圖說面積無法一致,設計資料亦無計算列式可供參考。是若依實做數量結算,盥洗更衣建築工程每坪單價九千元,原合約有五四五坪,共計四百九十萬零五千元,但實做僅一○三坪,計九十二萬七千元,應追減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經催請設計及監造公司聯德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然該公司拒絕辦理,故被告於結算時逕為核減之。實際上,本件工程係委由聯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而聯德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公司所在地完全相同,故聯德公司拒絕辦理大數目數量之追減變更設計,尤其在規劃設計上亦浮濫編列設計,經被告發現工程異狀,請求聯德公司善盡監造及核算責任,均遭其拒絕。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稱:「聯德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我本人」、「本件工程最後由本人負責之聯德公司設計規劃,並由本人負責之瑞慶公司得標承包」、「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我本人,後來瑞慶公司承包師院游泳池工程,於是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余劉琇址 (本人之六姐),惟實際負責人仍係本人」;其行為違反受託規劃、設計工程之人不得投標及施工該工程之規定,尤其聯德公司成員並無具建築師執業資格,依法不得從事本件工程之設計,營造,從而為謀取不法利益,浮濫編列合約上之施工、數量及金額,且於辦理工程估驗時,溢付工程款,遇有大數量之追減預算變更,故意拖延不為辦理,以上經監察院就本件工程提出彈劾,被告本校人員並受查處,而在未完成驗收前,原告同意先交付游泳池給被告學校先使用。系爭工程,苟不論實做數量多少,全依合約總價結算,豈非故意不法圖利原告而何?一個人要主張其權利,必須先有一雙潔淨的手,然本件原告先是違法取得工程設計規劃,並違法承包工程於後,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第一次修正(設計變更)施工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議價)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任民執地六一五字第二一三九二號執行命令、教育部台(八七)總(二)字第八七一一七八四四號函、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二十四紙、教育部台(八六)總(二)字第八六○二一三一二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盥洗更衣建築工程面積計算鑑定書、委任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六三一七四八五號函、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被告(八七)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三四七號函、監察院八十四年度劾字第二十五號彈劾案、教育部台(八四)總○三七○一三號函、台(八六)總
(二)字第八六一四九三一八號函、台(八六)總(二)字第八六○○四一五六號函、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二七○八一號函、被告八八東師院總字第二四一○號函、八四東師院總字第一八○五號函、八四東師院總字第一九九四號函、並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金額是否與契約相符為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規定系爭工程應於二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詎簽約後,因被告原規劃工地無法准建,遂另呈報教育部易地興建,依原合約第十二條予以工程變更,由被告主動委託設計師辦理變更設計圖,其增減數量及工程項目經由被告重新核定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辦理變更工程議價,經雙方同意議定以總價金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決標,完工時以議定合約總價結算。被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二院總字第一二三○函報教育部,原函尚檢附有變更設計後平面圖、合約及新增單價議定書,其新增單價議定書亦載明,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嗣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台(00)000000號函核准,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具備之合法程序,且在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未曾作任何工程之變更設計,從而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契約履行。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且依約辦理初驗、複驗,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游泳池鑰匙予被告,並開放被告教職員生使用,至此已完成工程交付至明。本件請求係依雙方合約規定結算及變更議定總價請求之,其計算方式即請求給付金額為議定總價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再減去原告實領之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尚有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付。合約明定工程總價依總工程驗收證明書為之,惟被告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方得知驗收結算之總價,也才發現被告擅自減少總價金,原告此時方能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告消滅。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東師總字第一九八六號函通知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使用執照正本、統一發票,彙報被告憑核撥工程尾款,足見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才予正式通知撥尾款事宜,益見被告消滅時效說之無據。關於追加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之部分,依據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東師院總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其工程項目為⑴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鏽鋼強化玻璃透視窗工程⑵機房外過濾設備等增設鐵架房屋⑶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及配件工程⑷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基座等工程⑸增設庭園燈三組含管線。乃新增加之項目部分,與本工程之項目全然無關。本件工程總價結算已屬確定,如依實做數量結算,應事先於招標文件及合約中明定始可,系爭工程合約則無隻字片語言及實做實算。而被告主張依實做結算,理由為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惟此亦應在施工階段辦理及主張之。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片面認定合約項目之錯誤,並單方計算無公信力之數量,有違常規及系爭工程合約。另被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在八十二年開工前後,被告均曾辦理過,也依實報部核備,兩造對數量並無意見,原契約要屬一直延用,並未另訂新契約,被告實無權於完工後,再擅自主張變更設計。另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舊空中大學大樓(不在合約承包項目內)、增設熱水爐二台、不銹鋼儲油槽、機房外移管線工程、內外牆及看台油漆彩繪、平衡池工程、不銹鋼管路及配電增設、施工鷹架、施工圍籬、地毯、大水溝維護及修復、搗擺隔間、鐵捲門、鋁門窗、不銹鋼出發台、捲繩機、石英磚、天花板、鋁門、壁扇、司令台地面加彩色FRP等項目,原告照要求實做完成,被告卻主張合約係採總價發包,拒絕追加給付,如今又主張實做實算,完全不遵守合約約定,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固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然工程於正式驗收後即應結清尾款,同條第四款亦有約定,原告既自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則自次日起,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然被告應予結算開立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然此乃被告應盡之計術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前述尾款之請求權,被告縱不依合約開立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亦得行使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驗收結算: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故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特別註記:「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係依據實做數量計價,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合約總價付款,顯有誤解。本件被告原設計在校外台東縣體育場前興建符合國際標準之二十五公尺乘五十公尺棚架屋頂室內溫泉游泳池,惟原告得標後,因台東縣台東市代表會反對,改在被告校內原游泳池舊址改為興建二十五公尺乘三十公尺之溫水游泳池,池體規格變更,由大變小,工程款追減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又因須拆除舊池體及增加若干設備,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原告合約總價為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按前述追加減後總價改為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嗣又追加工程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原告實領僅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故訴請被告給付餘款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金額應為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依合約應保留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已領取六次估驗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另被告依法院命令給付原告債權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故原告實已無餘款可資領取,是其請求,顯無理由。另本件如以工程總價結算,原告必須施做如合約約定之數量,苟未達合約數量,未施作部分即屬不完全給付,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並非總價結算或實做結算,而是原告是否依合約完全履行之問題。系爭工程合約雖採總價承包契約,且於「游泳池器材設備及本體工程投標須要知補充說明」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一款約定:「承包商應按設計圖、規範內容及本說明有關規定完成工程,但如有遺漏且屬必須安裝之項目,應由承包商予以補足,不另給價」。惟按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旨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第完成工程,並按簽約總價結算,理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並不得互相找補,然鑑於工程總價承包契約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潛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在工程實務發展趨勢上,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有所增減,率以變更原設計增減之,此可由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所附工程範本第十二條工程變更:「..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得到佐證。且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可得而知⑴實做工程項目及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時,得變更設計核減之。⑵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事實上,遇有新增項目,被告亦另補足之,例如原告起狀訴關於①游泳池本體增設不鏽鋼強化玻璃視窗工程②機房外過濾設備等增設鐵架房屋③增設平衡池鋼筋結構及配工程④增設仰泳、止泳繩及桿基座等工程⑤增設庭園燈三組含管線等追加部分,被告已予計價予原告。而系爭工程曾作三次變更設計:⑴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設計,追減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⑵第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設計,追減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⑶第三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一百零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記載:「上列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依照實做數量結算。」且經兩造蓋章承諾在案,故可知係採實做計算。尤有進者,盥洗更衣建築工程面積之計算,兩造有爭議,原合約數量為五四五坪,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合約數量為五二二坪,實做數量只有一○三坪,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本工程可依實做實算原則實質認定;結論則為本工程合約數量與圖說面積無法一致,設計資料亦無計算列式可供參考。是若依實做數量結算,盥洗更衣建築工程每坪單價九千元,原合約有五四五坪,共計四百九十萬零五千元,但實做僅一○三坪,計九十二萬七千元,應追減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被告經催請設計及監造公司聯德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然該公司拒絕辦理,故被告於結算時逕為核減之。實際上,本件工程雖係委由聯德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而聯德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公司所在地完全相同,故聯德公司拒絕辦理大數目數量之追減變更設計,尤其在規劃設計上亦浮濫編列設計,經被告發現工程異狀,請求聯德公司善盡監造及核算責任,均遭其拒絕。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稱:「聯德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我本人」、「本件工程最後由本人負責之聯德公司設計規劃,並由本人負責之瑞慶公司得標承包」、「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我本人,後來瑞慶公司承包師院游泳池工程,於是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余劉琇址(本人之六姐),惟實際負責人仍係本人」;其行為違反受託規劃、設計工程之人不得投標及施工該工程之規定,尤其聯德公司成員並無具建築師執業資格,依法不得從事本件工程之設計,營造,從而為謀取不法利益,浮濫編列合約上之施工、數量及金額,且於辦理工程估驗時,溢付工程款,遇有大數量之追減預算變更,故意拖延不為辦理,以上經監察院就本件工程提出彈劾,被告本校人員並受查處,而在未完成驗收前,原告同意先交付游泳池給被告學校先使用。系爭工程,苟不論實做數量多少,全依合約總價結算,豈非故意不法圖利原告而何?一個人要主張其權利,必須先有一雙潔淨的手,然本件原告先是違法取得工程設計規劃,並違法承包工程於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四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簽約後,因被告原規劃工地無法准建,遂另呈報教育部易地興建,依原合約第十二條予以工程變更,經兩造合意議定總工程款變更為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而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且依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辦理初驗、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複驗完成後由原告交付游泳池鑰匙予被告,並開放被告教職員生使用,故至此已完成工程之交付,則依雙方合約規定結算及變更議定總價請求之工程款,其計算方式為議定總價四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四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再減去原告實領之三千九百一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被告尚有六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二院總字第一二三○函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台(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及嗣後因工程地點變更而為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初驗、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驗後由原告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並已開放予教職員工使用之事實,惟抗辯稱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已改為應依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非依工程總價結算,故被告對原告之此項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且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則原告自完工後即可請求工程款,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承攬報酬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亦據提出第一次修正(設計變更)施工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議價)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任民執地六一五字第二一三九二號執行命令、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二十四紙等為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初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複驗結算後由原告交付鑰匙予被告(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附說明),被告並已開放予教職員工使用之事實,既有被告八六東師院總字第一九八六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初驗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完工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並為交付乙節,應堪信為真實。第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後,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後,被告即應將工程尾款付清,亦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完工及驗收手續完成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雖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另約定「驗收結算:工程結算總價按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之。」惟此應僅指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時,應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計算工程款,亦即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為計算工程款之用,若兩造對工程款之金額並無爭執,則縱被告不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逕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無不可,故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立與否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否則,若被告拒不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豈不陷於永久不能行使之狀態?如此顯與兩造訂約之意思不相符合。次查,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完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驗收完成,而原告之請求權於驗收完成時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起訴為本件請求,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附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兩年之期間,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對此陳述以被告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方得知驗收結算之總價,也才發現被告擅自減少總價金,故原告此時方能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用以計算工程款,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前已述及,是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容有誤會,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採總價結算,既採總價結算,則何須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立後方可得知總價之差額而為請求?另原告主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計算之總價係被告單方面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更足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立之前,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成立時間較報酬請求權之成立時間為早,則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一方如何得知應減多少數額?是原告所為其請求權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開立後始得行使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對被告時效之抗辯另陳述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六東師總字第一九八六號函通知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使用執照正本、統一發票,彙報被告憑核撥工程尾款,足見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才予正式通知撥尾款事宜,益見被告消滅時效說之無據等語,其真意似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為承認而使時效之進行中斷。惟查,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原告,則當時原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並非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全部存在,而係承認原告之債權雖係存在,然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仍無礙於其請求權已罹時效之認定。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雖不確定是否成立,惟如前所述,其請求權縱係成立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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