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67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嗣原告於10
7年7月26日當庭捨棄手續費部分之請求,又於同年11月6
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自102年5
月17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78-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
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
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
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
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3日就本案尚
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
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
式為之。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4,6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19、58-7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674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