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素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被 告 孫正 義
孫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原告就訟爭之法律關係究存在於其與先位被告
或備位被告之間,恐因承審法官之法律上意見不同而有異,
則原告針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同一性
,並得因原告對任一被告取得勝訴判決而達訴訟目的,則在
無礙於對造防禦,或原告甘受「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
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暨訴訟集
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訴訟
定其審判順序之辯論主義精神的情形下,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準此,原告係以其對先位被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對備位被
告之訴之解除條件,倘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訴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孫正義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遊覽
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楓滿公司)名下,靠行期間經原告墊付因系爭車輛衍生如
附表所示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墊付款),孫正義對原告負有
返還系爭墊付款之義務,惟訴訟繫屬期間,孫正義先辯稱:
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邱莉綺 (原名 邱麗芳 )所有,靠行登記在
楓滿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45、91頁),嗣辯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人為孫正和(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邱莉綺
則證述,系爭車輛乃孫正和購入,並由孫正和駕駛該車輛營
生(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致系爭車輛衍生之靠行關係究
存在楓滿公司與孫正義或孫正和之間,陷於真偽不明狀態,
而原告究應向孫正義或孫正和請求返還系爭墊付款,則繫於
法院就系爭車輛衍生之靠行關係當事人誰屬之判斷結果。原
告為避免個別向孫正義、孫正和興訟可能遭受法院歧異判斷
之不利益,爰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孫正和為被告之備位訴
訟,並主張:系爭靠行契約之對造,不是孫正義就是孫正和
,倘法院審理認為孫正義不負返還系爭墊付款義務,即應就
孫正和應否返還系爭墊付款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07、151
至153頁)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被告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既非法所不許,應准允之。
三、又被告孫正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孫正義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9月28日止,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經營之楓滿公司名下,雙方
約定孫正義每月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詎孫正義迄未依約付款,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為孫正義履行系爭靠行契約義務,原告所
為既不違反孫正義本人之意思,且有利於孫正義,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孫正義即應返還系爭墊付款予原告。如經審理
認為上情尚與無因管理要件有間,則孫正義無法律上之原因
,因原告支出系爭墊付款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致原告
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孫正義亦應返還系爭墊付款
予原告。此外,法院倘經審理認為孫正和才是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系爭靠行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孫正和之間,則以備位訴
訟主張:原告支出系爭墊付款係為孫正和管理事務,且有利
於孫正和,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孫正和應返還系爭墊付款
予原告;如認上情不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孫正和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附表所示款項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系爭墊付款之責。為此爰依無因管
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8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孫正義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即自107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孫正
和應給付原告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二、孫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孫正義則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並無
系爭靠行契約存在,其對楓滿公司自不負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之義務。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系爭墊付款,惟若屬實
,亦與其無涉,遑論因而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與孫正義間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楓滿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頁)。
㈡依汽車車籍登記查詢表記載,系爭車輛自95年9月20日起至
99年7月29日止,登記為楓滿公司所有。嗣於99年8月25日
變更登記為大坤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重領新車牌,號碼為
720-SS(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邱莉綺於95年9月10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邀原告、楓滿公
司及訴外人(即孫正義之子) 孫仁杰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
962,000元(下稱系爭車貸契約),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2
9頁),並由邱莉綺、原告、楓滿公司及孫仁杰(以下合稱
邱莉綺等4人)於95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日盛銀行收執(見本院卷第50頁)。
㈣邱莉綺等4人未遵期清償系爭車貸,截至97年1月止,尚餘欠
1,180,391元本息未還,經日盛銀行於97年1月21日將上開
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日盛租賃
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惟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96年10月12日雄院隆96執逸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6頁
)。
㈤日盛租賃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孫仁杰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經孫仁杰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0號受理在案
,嗣經孫仁杰與日盛租賃公司於103年11月4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雙方約定:由孫仁杰給付日盛租賃
公司25萬元,日盛公司則同意拋棄對孫仁杰之其餘請求(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
㈥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函暨退票清
單記載,孫正和於81年3月27日曾經公告拒絕往來,於87年
3月27日解除拒絕往來,嗣於89年5月2日、90年6月26日
、91年5月15日均有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靠行契約究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
㈡系爭墊付款是否確由原告支出?㈢原告是否基於為孫正和
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系爭墊付款?㈣孫正和是否獲有相當
於系爭墊付款之利得?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系爭靠行契約究存在何人與楓滿公司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孫正義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在楓滿公司名下,孫正義與楓滿公司間有
系爭靠行契約存在云云,孫正義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孫正義曾前往楓滿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辦公室
,與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楓滿公司名下(
見本院卷第91頁)云云,孫正義否認曾與原告接洽系爭車輛
靠行事宜(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就其代表楓滿公司
與孫正義達成系爭車輛靠行之意思合致乙節,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主張即難採信。
⑵況據證人邱莉綺證稱:「當時是…我孩子的父親孫正和要購
買遊覽車,叫我去簽約(按:指系爭車貸契約)」、「…等
我生產完之後,孫正和就將遊覽車開走,再也沒有聯絡…」
、「當時(按:指95年間)我與孫正和是男女朋友交往中…
」、「孫正和與我交往時,他是經營遊覽車維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92、93、94頁),及證人孫仁杰證稱:「…我父親
(按:指被告)對我說,我二伯父孫正和想買一輛遊覽車,
要…借錢,當時我是擔任系爭車貸的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簡仁助 (按:指日盛銀行承辦人)來找我簽名時,我看到契
約文件上已經有邱麗芳(按:指邱莉綺)的簽名,…經我詢
問簡仁助,他說邱麗芳是孫正和的同居女友,我瞭解上情後
,才在契約上簽上我的名字」、「…我在簽借據及本票時,
有向簡仁助詢問,為何不是由孫正和本人貸款,簡仁助告訴
我,由於孫正和的債信有問題,辦貸款辦不過,所以才會用
邱麗芳的名字辦貸款」、「我知道系爭車輛是孫正和用邱麗
芳的名字辦的,但實際上是交給孫正和來開,因為邱麗芳不
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見系爭車輛
乃孫正和借用邱莉綺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購入,非孫正義
出資購入。再佐以系爭車貸中有100萬元,係經日盛銀行撥
款入原告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卷附撥款入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原告與孫正義亦不爭執系爭車貸契約乃邱莉綺
等4人(含原告在內)向日盛銀行申辦系爭車貸等情以觀,
應可推認95年9月間原告代表楓滿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時,對於系爭車輛係孫正和借用邱莉綺名義貸款購入,由
孫正和駕駛營業等事實,均知之甚明,自無可能代表楓滿公
司與孫正和以外之人達成系爭車輛靠行之意思合致,故系爭
靠行契約乃成立於楓滿公司與孫正和之間,應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孫正義簽發支票購買系爭車輛,其為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惟孫正義否認之
,並辯稱:孫正和因債信不佳,遂向伊借票(支票)支付車
款,嗣再以孫正和自己或「邱麗芳」名義匯款或現金存入伊
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天祥分社之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以支付票款(見本院卷第
95、93、180頁)等語。而原告與孫正義均不爭執孫正和曾
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1年5月間遭退票達3
次等情,可見孫正和確有債信不佳情形,佐以孫正和於95年
10月24日、95年11月24日、96年1月2日、96年3月1日、
96年10月15日,分別以自己或「邱麗芳」名義匯款或現金存
入系爭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當期提示入戶之票款乙節,有三
信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暨證
人邱莉綺對系爭甲存帳戶顯示與「邱麗芳」有關之交易全無
所悉,並稱:「事情都是由孫正和和孫正義處理」(見本院
卷第94、93頁)等情以觀,益徵孫正義簽發之支票雖經供作
購買系爭車輛之付款工具,惟兌付票款之資金均來自孫正和
,非由孫正義實際付款,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不符,亦不
足採。
⒊綜上,孫正和乃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靠行契約係
存在楓滿公司與孫正和之間,而與孫正義無涉,孫正義自不
負附表所示款項之付款義務,遑論因附表所示款項獲清償而
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孫正義返還系爭墊付款,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系爭墊付款是否確由原告支出?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
事人之一造對經公示送達為通知而不到場之他造主張之事實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墊付款係其以自有資金支付,惟未據提出任
何費用收據、發票為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
院卷第12、207頁),已難採信。況楓滿公司因經登記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從形式上觀察,該公司即為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款項之繳納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78頁),上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由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函文回覆本
院各該款項已經清償之事實,僅能推認楓滿公司已經清償各
該款項,尚不能推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係由原告繳清
。至於原告主張已為孫正和墊付2年靠行費予楓滿公司乙節
,則未據其提出楓滿公司收款名簿、收據或發票為憑,原告
亦僅於起訴狀載稱:「依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車行5,00
0元靠行費用,被告均未給付」等語,而未敘明原告已代為
支付靠行費(見本院卷第5頁),亦難認原告有墊付附表編
號7所示靠行費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支出系爭墊付款,卻猶主張因墊付
附表所示款項,而對孫正和取得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自無再予探究爭點㈢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孫正義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備位
請求孫正和給付288,108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變更聲明
暨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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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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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牌照稅(含滯納金)│38,754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23日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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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燃料使用費│79,200元│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4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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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通違規罰鍰│9,90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0日函│
││││(見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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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攤乘客險保費及理│15,061元│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
││賠費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107年4月│
││││30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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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11,193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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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三人責任險保費│14,0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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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兩年靠行費│120,000元││
├──┴─────────┼───────┴────────────────┤
│合計│288,1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