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棨柔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相 對 人 金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判決原告
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
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
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邱淑貞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依前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1.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2.第一審證人旅費1,390│此為相對人即被告預繳。│
││元(530+860=1,390元││
││)││
│├───────────┴─────────────┤
││小計:3,93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810元。│因上訴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
│合計│7,740元。│1.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元│
│││7,585元(計算式:7,740│
│││元×98/100=7,5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5│
│││元(計算式:7,740元×2/│
│││100=1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
│1.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元,惟其前已預繳1,390元,故│
│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其溢繳之1,235元(計算式:1,390元-1│
│55元=1,235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85元。其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6,350元,另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費用額為1,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