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陸碩彥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被 告 顏美珠 即全世娛樂演藝經紀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簽訂經紀合約,後原告於105年5月
7日口頭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以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終止之
意思表示,是雙方間之經紀合約已於105年5月7日終止無疑
。且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之勞資調解上之主張亦表明雖終止
但應延長2個月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否認終止一事,更於與
原告之對話中,自承願無條件終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一事,知之甚詳,且無疑義。
㈡被告明知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卻仍不斷散佈合約未
終止之不實言論,並刻意阻礙原告工作發展,原告身為在臺
之外國人及演藝從業人員,於此期間甚感惶恐不安,因被告
不斷向各大節目傳達散佈不實言論,伴隨而來之節目封殺,
不但造成原告經濟收入頓時驟減,難以於各節目中曝光,造
成演藝工作停擺,對於未來感到徬徨,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毀損,嚴重影響原告在演藝圈之聲譽,對於朋友不
時投以異樣眼光,原告深感屈辱,身心俱疲下,更因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而求助精神科醫師,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
為演藝人員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原告深覺受辱,侵
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委任關係已於105年5月7日終止,惟終
止後至今,被告仍不斷散佈兩造契約未終止之不實言論及刻
意阻礙原告工作發展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已造成原告身
為演藝從業人員之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原告深覺受辱
,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
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提出辭職、解約等的理由是要回美國,說因為父親年邁
要回去美國不要待在臺灣,要回美國當工程師,被告就認為
原告沒有要在臺灣發展演藝工作了,但是後來原告有新的經
紀人,且之前被告幫原告接的微電影那邊有說原告要重新接
洽工作,被告就覺得原告沒有說實話;而且之前被告替原告
繳稅是從被告的抽成裡面支付的,原告提出要解約的時候有
說要將被告幫原告代墊的稅金還給被告,但是並沒有還,被
告認為原告履行答應的事情也是終止的條件之一。
㈡被告沒有原告起訴所指之行為,原告於105年5月7日提出解
約,並且陸續一直到107年均有自行接洽螢幕演出如二分之
一強節目及天生王牌電視節目,以及飛利浦活動、牙齒美白
牙醫診所的業配文廣告和UP直播等,實無理由說被告阻礙原
告工作發展,並且UP直播亦是被告帶原告去UP直播公司簽約
合作,被告於UP直播期間原告因私人練拳受傷亦自行停播,
被告實為冤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兩造契約未終止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
名譽權故請求賠償,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主張被告對
外表示兩造契約終止之行為,如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跟形象
毀損?)導致原告無法接到工作,原告現在目前回美國讀書
沒有辦法在台灣工作。被告部分一直對外宣稱這樣的事情,
導致原告去節目中或尋找工作機會的時候都會遭到封殺,對
於演藝人員的形象會有合約糾紛的存在,但合約其實已經終
止。」(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前於
105年6月24日進行勞資調解時,原告主張:本人於104年5月
11日與顏美珠締結委任契約,復於105年5月7日口頭終止契
約,契約已於105年7月7日終止,被告則表明:本人拒絕系
爭契約於105年7月7日終止等語,此有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稽(原證3),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清償
其代墊稅款後契約始終止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系爭經紀契約是否終止確實存有爭
議;又契約雙方就契約關係終止與否之糾紛,是各自對契約
約定理解及認知不同所生之歧異,於履約過程中一方意欲終
止、他方反對終止時即有可能發生,是一般而言,單純與他
人存有契約糾紛此客觀事實當不致貶損社會形象。從而,縱
原告所述被告向各節目單位陳稱兩造系爭經紀契約尚未終止
等語為真實,亦難遽認原告社會評價或形象因此受到貶損而
有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又原告雖另主張因尚有合約糾紛之
形象導致其接不到工作等語,惟由原告自述之後因「取得被
告同意後,『二分之一強』之製作單位人員方願接原告之通
告」等語(見原告所提107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1頁),可知原告縱因契約糾紛而影響工作,要屬節
目單位評估訴訟、效率、人情或避免麻煩等因素後所為之決
定,並非以原告尚有契約糾紛形象不佳為拒絕合作之原因,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兩造就系爭
經紀契約是否終止確實存有糾紛,且原告起訴所述縱為真實
亦無從為原告名譽權因而受侵害之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