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春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黄春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竹北
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5、6月間起
至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
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
址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十胡)為每桌5人,一桌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50元為底,胡牌者可向輸家收
取賭資,1副牌玩4、5次,賭客需給付每副牌抽頭金50元
予黄春寶,黄春寶經營上揭賭場每日可獲得1,000元利益。
嗣警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
獲黄春寶與 徐國錢何福光劉月員彭梅玉陳素花 、潘
潔琳、 廖娘妹徐定美 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黄春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徐國錢、何福光、劉月員、彭梅玉、陳素花、潘潔
琳、 廖良 妹、徐定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3.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締賭博紀錄表A、取締賭
博紀錄表B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照
片11幀。
4.扣案之四色牌65副、散裝四色牌1包、抽頭金200元、
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黄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268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3.被告前於104年5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竹北
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4.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業、40
年0月0日生、罹有癌症、育有重度殘障子女、單親家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犯本件
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約2、3個月前提供給
人家來住家玩賭四色牌,每日抽頭金約1,000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惟遍查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獲取犯罪所得之
明確數額,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60,000元(1000元×60天=60,000),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共3,850元,分屬在場
賭客徐國錢、何福光、劉月員、彭梅玉、陳素花、潘潔
琳、 廖良妹 、徐定美所有,供其等相互對賭之財物,與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無關,應由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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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四色牌65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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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色牌散裝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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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監視器鏡頭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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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監視器主機1台│
├──┼───────────┤
│5│抽頭金200元│
├──┼───────────┤
│6│賭資3,850元(徐國錢、│
││何福光、劉月員、彭梅玉│
││、陳素花、 潘潔琳 、廖良│
││妹、徐定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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