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邱雙孌
被 告 施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進行除草作業時,其僱用之除草工人於
割草時不慎將飛濺之石塊撞損原告所有之AVP-6265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把下方約20公分處,原告送
請修復,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6,37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以書狀表示,雖有於前揭時地進行除草作業,惟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可能的原因很多,並非因除草過程飛濺的石塊所
致。且若係除草時飛濺的石塊造成,系爭車輛外層覆蓋的帆
布理應破損才有可能造成車身受損,可是外層覆蓋的帆布並
無破損。此外,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白點,有可
能是除草時的葉片或蚊蟲,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僱工於前揭時地進行除草作業,及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把下方約20公分處受有損壞,原告送請修復支出工
資6,375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
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
四、至於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告除草作業所致?觀諸卷附
監視錄影器翻拍舉證一、二照片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3
月11日8時52分停放蓋用車罩時,並無受損;嗣於同年月17
日13時37分掀罩後始發現有凹陷痕跡,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因
行駛中因駕駛人或他人所施加之原因力,造成凹損,自堪認
定。再被告進行除草作業時,確曾出現反射之白點飛濺至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附近,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舉證五、六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進行除草作業使用的割
草機係利用快速旋轉的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
雜草去除,為求割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
面,導致割草機快速旋轉的葉片所產生的作用力,使地面碎
石飛濺四射。系爭車輛於停放時既屬完好無瑕,於同年3月
17日始發現受損,而期間僅有被告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
進行除草作業,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確有白
點飛濺至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處,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
被告僱用之除草工人於割草時不慎將飛濺之石塊撞損所致,
洵屬有據,堪信為真。至於系爭車輛受損何以外覆蓋帆布未
受損,並非本件應探究之重點,且其原因本有多端,兩者之
間亦不具有經驗法則之必然性,況被告復未舉證釋明,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難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進行除草作業
時,既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損之損害,原告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6,375元,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75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