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歐秀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燕 、 黃榆閔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5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92號返還借
款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李昭融,有下列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
(一)聲請人原委任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擔任地政士的朋友章世
鴻為訴訟代理人,惟李昭融法官未審酌章世鴻代書是否符合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所列
情形,拒絕讓章世鴻代書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一開始就
刁難聲請人,使聲請人必須另外花費律師費用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增加聲請人訴訟負擔。
(二)證人 涂仁懷 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
黃榆閔只有在票後面簽名,沒有留下身分證跟出生年月日。
之後我打電話給他要,他也不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警告他,
說錢出問題,我就找他們兩人」等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然李昭融法官卻突兀表示:「這句話表示你知道錢不是他
們要借的嗎?否則為何要警告?」等語,令人錯愕,可證其
早已先入為主認定相對人黃榆閔、林美燕不是借款人。
(三)相對人黃榆閔在支票背書未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聲請人要
涂仁懷請黃榆閔留下身分證字號及址址,係避免難以找到相
對人還錢,然李昭融法官卻表示支票背書只要簽名就好,質
疑聲請人要求黃榆閔在支票背面留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的必
要性,還表示:「那你怎麼可能借錢給他,你連他住哪都不
知道」等語。
(四)證人涂仁懷一時口誤將章世鴻代書稱為「章律師」,豈料李
昭融法官卻情緒上及語氣上明顯大變,斥喝問說章先生在外
面都打著律師的名號是嗎?讓聲請人懷疑法官與章世鴻代書
以前是否有什麼不愉快,而致影響此案審理。
(五)此案只要審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事由即可,不須詢問相對人黃榆閔、林美燕名下有無財產,
然李昭融法官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突兀詢問相對人兩人名下是
否有財產,讓相對人意識到可以脫產,對聲請人不利。
(六)聲請人所知事實均已於書狀表明,無再傳訊聲請人之必要,
惟李昭融法官堅持要聲請人到庭,且於開庭時表示從當法官
開始,只要想傳喚的當事人沒有一個敢不來的,顯然對聲請
人存有偏見。
(七)李昭融法官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繼續詢問證人 張芳碩 關於相對人持其空頭支票借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並表示「原告問題到這裡為止,其
他問題與本案無關,本件被告為被告林美燕被告黃榆閔,是
消費借貸」等語,使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問得有利證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
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
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27年抗字第
304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或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
造不利,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均不
得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此種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意旨(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對於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承
審法官本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許可,非謂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所列情形者,即應為
許可。查李昭融法官於上開案件乃表示「這樣不符合民事訴
訟第68條的條件」、「下次開庭請原告本人到庭或是律師委
任狀委任您當複代理」等語,有該案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而為闡明,且仍容
許章世鴻得受律師委任為複代理人為聲請人進行攻擊防禦,
則聲請人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其主觀
之臆測,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刁難、偏頗情事。
(二)有關聲請意旨(二)、(三)部分,經核上開案件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5、10、11頁記載內容,相對人黃榆閔就
系爭借款陳稱:「證人 陳書聖 跟證人張芳碩借票要向證人涂
仁懷借錢」、「證人陳書聖向證人涂仁懷借錢,只是叫我把
票拿過去,證人涂仁懷我也不熟」等語,證人陳書聖復證稱
:「這張支票,是我向證人張芳碩借票向證人涂仁懷借錢,
借了50萬,他給我47萬,3萬是利息」等語。惟證人涂仁懷
則表示:「我借錢給被告林美燕、被告黃榆閔」、「被告黃
榆閔只有在票後面簽名,沒有留下身分證跟出生年月日。之
後我打電話給他要,他也不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警告他,說
錢出問題,我就找他們兩人」,與相對人及證人陳書聖所述
有所歧異,李昭融法官方訊問:「這句話表示你知道錢不是
他們要借的嗎?否則為何要警告?」,證人涂仁懷則覆以:
「因為他資料不給我啊。他只是簽個名,我不知道他住哪裡
」,法官方又訊問:「那你怎麼可能借錢給他,你連他住哪
都不知道」等語。觀諸上開庭訊內容,承審法官目的係為釐
清證人涂仁懷與相對人黃榆閔及證人陳書聖間陳述有異部分
之事實而為訊問,核屬法官於法庭活動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偏頗之情事。
(三)有關聲請意旨(四)、(五)、(六)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記載內容所
示,證人陳書聖陳稱:「這筆錢是我該負責的,是我要還。
」等語,相對人黃榆閔、林美燕復稱:「我們名下沒財產。
」等語,證人涂仁懷則證稱:「去年11月他們有來跟我章律
師說要和解」等語,承審法官表示:「你那章先生不是律師
」等語;另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本庭認為有請原告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本庭將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67-1條行當事人本人訊問。」等語,有10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關於有請原告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規定,為闡明、確定
訴訟關係而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訴訟指揮,且縱認承審法官
確有為「章先生在外面都打著律師的名號是嗎?」「相對人
名下是否有財產?」、「從當法官開始只要想傳喚的當事人
沒有一個敢不來的。」等語之詢問,亦僅係屬承審法官曉諭
發問態度是否和緩而已,是聲請人主觀認為法官曉諭發問態
度欠佳、指揮訴訟欠當、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致聲請人不
利,而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有關聲請意旨(七)部分,經核上開案件107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7、8頁記載內容,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張芳碩有關支
票簽發及背書經過之事實結束後,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有無其他問題要再訊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並詢問證人張芳碩「借的
這張票是要拿去擔保借款?」,經證人證述「我不知道」等
語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再詢問「開票時甲存帳戶有無錢?
」,證人證述:「沒有,我只是借人家票,證人陳書聖會把
錢給我存進去,過票。因為我們是朋友。之前票都有過,過
了好幾張。之後退票的大概有十張,都拒絕往來了」等語,
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又再次詢問證人張芳碩「本人當時有無
錢存進去甲存帳戶?」,經證人答覆「我忘記了」等語,承
審法官方表示「原告問題到這裡為止,其他問題與本案無關
,本件被告為被告林美燕被告黃榆閔,是消費借貸」等語,
而終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核屬法官於法庭活動訴訟
指揮權及依訴訟進度適度闡明心證之範疇,縱聲請人主觀認
為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其不利,或認法官就
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亦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
述情形不合,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之客觀事實,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游婷麟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