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蘇竑浩
訴訟代理人 蘇聖竣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3時許,傳
送訊息邀約其女友 高穎珊 外出,遂夥同 邵怡翔 ,於105年12
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與原告
相約談判,原告到場後,被告與邵怡翔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拳腳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後頭
部挫傷、前額紅腫、鼻出血、左側眼挫傷紅腫、右側下巴挫
傷紅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原告拿出其身份證供其等拍照,
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恫稱:「走在路上不要被我遇到,不然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身受肉體之苦痛,身心
之創傷以及精神緊張,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030元、交通費375元、工
作損失12,245元、精神慰撫金190,000元,總計207,6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也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金額,但慰撫金部分請求
過高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30元、交通費用375元及工作
損失12,245元,合計17,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受有後頭部挫傷、前額紅腫、鼻出血、左側眼挫
傷紅腫、右側下巴挫傷紅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
擦傷等傷害等傷害,請求慰撫金19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暨原告大學畢業、現
職餐飲業、月入約二萬六千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
而被告大學肄業、現無業、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等節,
衡諸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650元(計算式:5
,030元+375元+12,245元+100,000元=117,6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