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泰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9點44分左右,經司機 葉義正 駕駛而在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之竹田地磅站時,經警發現該大貨車有超載之情形,該執勤警員乃會同司機將該大貨車過磅,結果秤得該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達
17.7公噸,而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則僅為16公噸,該執勤警員乃據此舉發異議人有超載之違規情形等事實。然因該車司機係於同日上午8點39分左右,自臺南縣六甲鄉載運豆皮出廠,當時全車總重量僅有17.34公噸,並未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而且該大貨車行經善化、田寮等地磅站時,亦均無超載之情形,何以行至竹田地磅站竟然會有超載情形。何況該大貨車司機後來駕車行經屏東縣潮洲鎮時,亦至其他地磅稱重,結果亦僅為17.42公噸,顯見前述竹田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磅準確度實有疑問,該處理警員亦不能僅以超載超過極少之100公斤,即對於異議人舉發車輛裝載貨物有超載之違規情事,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核定總重量為16公噸,且於96年1月24日上午9點44分左右,經司機葉義正駕駛載運豆皮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之竹田地磅站經秤重結果,該地磅秤得全車總重量達17.7公噸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2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158號函及經該大貨車司機葉義正所簽名確認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舉發警員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田地磅站秤量前述營業大貨車總重量所使用之地秤,係A&D廠牌之地秤,型號為AD-4321號,器號為F0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最小分度為2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第F0BC0000000號,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10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等情,則有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96年4月18日屏工字第09600001839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FO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秤重之地磅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秤重錯誤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確為17.7公噸,而有超過核定總重量16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公司雖辯稱:該大貨車載運豆皮出廠時,全車總重量僅為17.34公噸,並未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且該大貨車行經善化、田寮等地磅站時,亦均無超重情形,何況該行經屏東縣潮洲鎮時,經其他地磅秤重結果亦僅為17.42公噸,均無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情形,顯見前述竹田地磅站之地磅準確度實有疑問等語,然如前述,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以秤重之地地磅準確度及正確性,不僅甚值信賴,且該地磅站約每3個月,即向經濟部檢驗局申請檢定1次(依規定每年1次即可),每月亦自行檢測該地磅1次,其準確度應無任何疑問一情,亦有上開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96年4月18日屏工字第09600001839號函附之竹田收費站南向地磅每月重量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辯稱:該竹田地磅站之地磅準確度有疑等語,經核則尚屬無據。又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載貨出廠後,本可能因司機中途對於該大貨車加油、加水,或另行裝載其他物品,或因貨物本身之特性而有增加重量之可能等情形,而導致車輛總重量之增加,故異議人亦不能僅以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本件違規發生前載貨出廠時,該廠地磅所秤得之車輛總重量並未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即欲推翻前述竹田地磅站之地磅秤重準確性及正確性。
(三)再者,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已明文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該條款之規定,除係基於超載情形未逾核定總重量10%,其行車危險性尚非明顯,且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亦屬輕微等因素,而使執勤警員得以用勸導代替舉發外,其亦有避免駕駛人對於秤重地磅之誤差有所爭執,而造成舉發時不必要困擾,並避免僅因些微超重即令汽車所有人受到高額的罰鍰處分,以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在裝載貨物後,雖已達於核定之總重量,仍可對於該車輛加油或加水,或為其他輕微影響載重之行為,以利車輛正常之行駛等意涵。然該規定之意旨,經核則並非係將車輛核定總重量放寬至監理機關核定後之總重量再增加10%之裝載重量,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最初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以避免其事後之其他行為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結果,而非於裝載之初,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極限,且不顧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即貿然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行駛。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載運貨物出廠之初,全車總重量僅為17.34公噸一節,雖據異議人提出象舜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地磅單1份附卷足憑,然該車裝載出廠時之全車總重量,經核業已超載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8%以上,顯見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於裝載貨物行駛之初,即已超過該車之核定總重量。另因該車駕駛人裝運貨物出廠並行駛至本件竹田地磅站時,時間則已超過1小時以上,且該車亦已自臺南縣行駛至屏東縣,其行駛距離非短,此段期間內,該車駕駛人本可能駕車前去加油或加水,或另為其他可能增加全車總重量之行為,故不能僅以該車載貨出廠時之全車總重量,而推翻前開竹田地磅站之地磅秤重結果。至於該大貨車駕駛人後來駕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時,另於其他地磅站秤重結果為
17.42公噸,而在核定總重量10%之內一節,雖亦有聯東地磅96年1月24日地磅單1份在卷可考,然該大貨車司機為警攔查秤重而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後,其究竟如何處置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已無從知悉,且該車事後秤重時,是否與在竹田地磅站秤重時之全車裝載狀態相同,亦已難以證明,故該車事後秤重之結果,經核並無從推斷該大貨車於行經竹田地磅站時之實際總重量為何。何況異議人既然在該大貨車裝載貨物時,即將貨物裝載至超載將近核定總重量之10%,則該裝載狀態本已提高該車超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風險,而該車既係由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準確性及正確性均無疑義之地磅加以秤重,且秤重結果亦已超出核定總重量10%以上,則異議人亦不能以該車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非多,而圖免除其上述超載之違規責任。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公司雖另辯稱:其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亦曾行經善化、田寮等地磅站,秤重結果均未有任何超載之情形等語,然因高速公路上之地磅站,於精確秤量車輛總重量前,均會讓車輛先行通過動態地磅予以初步秤重篩選,如未有明顯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情形,該車即無須進入靜態地磅進行精確秤重,但因該動態地磅之重量誤差將近10%,且僅係提供是否進行精確秤量之參考而已,故該項秤重數值並非得以直接證明行經車輛並無超載之情形,否則即無設置靜態地磅再次精確秤重之必要等情,亦可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4月24日南工字第0960004586號函之說明內容得知,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先前各地磅站秤重結果並未超載等情縱然屬實,則亦無從證明該大貨車實際上並無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情事。何況前述各個地磅站間,均有為數不少之交流道及服務區,該大貨車駕駛人是否於行至本件違規地點前曾下交流道,或進入服務區,而進行足以增加該車總重量之行為,亦不得而知,故先前各地磅站之動態地磅並未秤得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大貨車有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等情縱然無誤,則經核亦無從據此推翻該大貨車行經本件竹田地磅站確有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情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皇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司機駕駛而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7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對於該超載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經核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誤。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明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