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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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擄鴿勒贖而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某養雞場附近,甲○○拾獲丙○○、丁○○所有飛經上開地點之賽鴿(腳環號碼分別為:0505、0278)後,竟與某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恐嚇取財犯行:
㈠由自己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數次撥打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丙○○恫稱: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才要放回賽鴿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與對方殺價至一千二百元,惟因嗣後丙○○未匯款而未遂。
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二月五日數次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丁○○恫稱:
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才要放回賽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惟丁○○並未匯款,因而未遂。
三、嗣因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八○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撥打恐嚇電話之際而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紙箱及塑膠網袋各一個、電話卡及手抄電話紙(上抄有上開賽鴿腳環識別編號及丙○○、丁○○之電話號碼)各一張等物,並經甲○○帶同警方至臺南縣東山鄉南二高東山休息站附近(牛山高幹二六之一左三號)旁起出紙箱一個及賽鴿一隻及至臺南縣柳營鄉佛山果毅後附近公墓起出塑膠網袋一個、賽鴿一隻,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丙○○、丁○○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丙○○、丁○○所有之賽鴿,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丁○○之賽鴿因風大撞到而受傷,掉到伊和友人所有之養雞場,伊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丙○○說拾到的賽鴿在何處,伊告訴他只要檳榔和菸就好了,是告訴人丙○○說要給伊一千二百元,結果伊就被警方抓了,至於告訴人丁○○部分,伊並未打電話給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丁○○所有之上開賽鴿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在高雄港外海實施飛行訓練時失去蹤影,而上開賽鴿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即為被告所拾獲而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分別據告訴人二人指訴及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即指訴: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四
時許即陸續接獲恐嚇勒贖電話,歹徒並要求將贖金二千二百元匯入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才要放回賽鴿,因伊識字不多,無法寫出該帳戶之戶名,後來歹徒再打電話來要求伊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南二高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出口枋子林旁第二根電線桿會看到伊所有之賽鴿,並要伊將錢一千二百元放在該處,後來伊尚未見到鴿子就接獲警方電話通知說已找到歹徒並找到賽鴿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嗣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之鴿子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做飛行訓練時失蹤,伊自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即陸續接獲數通恐嚇勒贖電話,打電話的人不是同一人,歹徒並要求將贖金二千二百元匯入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才要放回賽鴿,經伊殺價後以一千二百元成交,後來伊和歹徒約定在南二高東山休息站出口枋子林旁第二根電線桿將一千二百元放在該處以取回賽鴿,而警方在東山休息站查獲的賽鴿係伊所有,因鴿子腳環上寫有伊之電話號碼,另外賽鴿環也刻有鴿子的編號,後來被告被抓後,伊還有接到歹徒電話質問伊為何未付款等語(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時,主動開口要伊拿一千二百元給他買檳榔及香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丙○○就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節所供相當具體且詳細,且與其警詢時所指訴被告之犯行亦相當一致;再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向證人丙○○索取檳榔、香菸,甚至告訴人丙○○願交付一千二百元予被告等情,均與證人丙○○之證述不謀而合,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無疑。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伊在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賽鴿失
蹤當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九分即接獲歹徒以公用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恐嚇稱須將錢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才要放回伊之賽鴿,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九時四分、九時五十二分、十時十三分、十時二十五分陸續接獲歹徒打電話要求配合匯款才要放回伊失竊之賽鴿等語。雖被告辯稱伊未撥打告訴人丁○○之電話云云,惟被告確係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八○號前撥打公用電話給其所拾獲之賽鴿之所有人,而當場經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在被告之身上起出行動電話手抄紙一張(上載有:0000000000、02
78、0000000000、0515),此有該電話手抄紙一張扣案可稽,經核上開手抄紙中所載:「0000000000、0278」確為告訴人丁○○之行電話號碼及賽鴿識別編號,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丁○○上開指訴確足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二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
行,惟因告訴人等均未付款而未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未至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紙箱、手電話手抄紙,塑膠網袋等物,均非被告持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養雞場,以不詳方式,竊取丙○○、丁○○所有飛經上開地點之賽鴿(腳環號碼:0505、0278),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扣案之電話手抄紙、賽鴿、紙箱、塑膠網袋等物為證。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四、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二人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如上述;且告訴人丙○○、丁○○二人自始至終皆未指訴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其等之賽鴿,是以被告究係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何種方式為竊盜之犯行,此竊盜之行為方式為竊盜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經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自不足以使本院確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亦供稱:上開賽鴿應係風大撞到受傷飛不起來,在伊與友人所有之養雞場旁撿到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而被告此部分之所供情節又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存在相當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就竊盜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466 號判決(96.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467 號(96.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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