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
2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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