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8、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教唆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 昌仔 )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待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
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亦稱沿山公路)旁之檳榔園內住處,以附表示一所示之工具,將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原宿模型玩具店」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以1200元為代價委託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對面某車床店不知情店員以車床加工之槍管,再以上揭工具研磨槍管底座之方式,而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空中美人爆竹內之火藥取出,填裝在同自上開模型玩具店內購得之玩具子彈彈殼內,再以銑床與鉗子組裝彈頭及彈殼之方式,而製造內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子彈16顆。
二、甲○○(原名 王彰瑤 ,綽號 阿堯 )因其與前女友 洪蟬鳳 所生之子遭 洪女 現任男友丁○○羞辱罵稱「雜種」,心生不滿,於95年10、11月間至其友人戊○○上開檳榔園內住處,向其訴說丁○○在台南這裡很臭屁,且明知戊○○非法持有槍彈,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戊○○持槍至台南教訓警告丁○○。嗣甲○○邀約戊○○前往台南市○○○街○○號4樓之2洪蟬鳳租屋處,欲共同修理丁○○但未果,兩人遂駕車欲返回屏東,途經台南市○○路○段大東夜市旁一家「韓城火鍋店」時,甲○○發現丁○○與洪蟬鳳在店內吃火鍋,其遂在火鍋店旁停車場停車並指向丁○○座位告知戊○○後即返回屏東。嗣於96年1月31日21時16分、44分、45分,甲○○在台南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高勝育 申請門號供戊○○使用),承上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知在屏東之戊○○,丁○○於23時許會在台南市○○路與崇明四街口出現,教唆戊○○持槍警告丁○○,惟勿使丁○○受傷,並告知如何到該處。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崇明四街口,發現會見洪蟬鳳後欲駕車返家之丁○○,遂持已填裝5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向丁○○腳邊射擊3槍,惟第3槍子彈未擊發。丁○○遂與戊○○發生扭打,戊○○為求逃脫,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改造手槍槍柄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不明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戊○○欲往臺南市○○○街方向步行逃離現場時,因丁○○在其身後叫罵,戊○○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回頭以該手槍朝丁○○方向惟未瞄準丁○○身體再射擊1槍,致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戊○○遺留在現場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BENQ牌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2月12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屏東科技大學前,於戊○○所駕駛其前妻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月15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檳榔園內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之住居所及改造槍彈犯行之行為地雖均在屏東,惟其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是其所在地在台南;又被告甲○○之住居所雖在屏東,惟其教唆恐嚇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在台南,是本院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己○○、高勝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視為被告二人均同意上開證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高勝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9553號槍彈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圖、上揭扣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通訊紀錄(被告戊○○之警卷第89頁、被告甲○○之偵查卷第34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實施搜索、扣押過程照片、扣押槍枝及子彈照片、丁○○遭槍擊案案發現場勘察卷一宗附卷足參,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即十四顆扣除鑑定試射之五顆)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戊○○於審理中雖辯稱:扣案工具不是用來改造槍枝的,是檳榔園颱風時將鐵皮屋屋頂掀起,鎖螺絲用的云云。惟查,其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認情事(詳3178號偵查卷第14、37頁)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雖辯稱:我並沒有叫被告戊○○「拿槍向丁○○開槍」,我是跟被告戊○○說警告丁○○而已,我知道戊○○車上有槍,所以我有交待如果對方人多勢眾,就亮槍比畫一下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所供:我未教唆他「持槍槍擊丁○○」,但我知道他有攜帶槍械要前往警告丁○○,我未加阻止,但我有向他告知拿槍出來恐嚇他就好,槍口不要朝人,如有突發狀況開槍時不要傷及丁○○身體,盡量以對空鳴槍達警告意味就好等情相符,但仍無礙其教唆恐嚇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又扣案14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而戊○○於前開時、地射擊之4顆子彈,其中1顆未擊發,認應不具殺傷力,是被告戊○○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應係16顆,附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份,該第十一條業經修正刪除,並將該條五項規定各分別移列至第八條五項規定中合併修正。而被告戊○○改造槍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是核被告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槍管、槍身(含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另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6顆,觀其數量之多,堪可認定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因槍枝必須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其製造子彈自係為槍枝發射之用,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併此敘明。另被告戊○○持槍恐嚇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對丁○○前後開四槍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非屬連續犯。又其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繼續持有狀態,且其改造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恐嚇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則其後為恐嚇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改造手槍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恐嚇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參照),即其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教唆被告戊○○持槍恐嚇丁○○之所為,經查,被告戊○○持槍恐嚇丁○○之行為,其後為恐嚇犯罪而持有槍枝之行為,係改造手槍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已如上述;且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因受其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茲被教唆人即被告戊○○原已有持槍,非因被告甲○○之教唆才持槍,故被告戊○○持槍部分,不在被告甲○○教唆範圍之內。核被告甲○○教唆被告戊○○恐嚇丁○○,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另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戊○○有上開前科之品行,改造槍彈犯行部分,對社會治安危害極為重大,恐嚇犯行部分,因受教唆即持其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連開數槍,雖被害人丁○○未受槍傷,但對社會治安危害仍不輕,且此部分情節較教唆人即被告甲○○為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四、所述)。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於84年間有妨害自由等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較被告戊○○為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均為違禁物,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改造槍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於因鑑定試射之五顆子彈,僅剩彈殼扣案,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㈠查被告戊○○於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戊○○於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一│含鑽尾之電鑽1支│├──┼───────────────┤│二│電鑽鑽尾1支│├──┼───────────────┤│三│挫刀1支│├──┼───────────────┤│四│老虎固定夾1臺│└──┴───────────────┘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有無殺傷力│├──┼────────────┼───────────┤│一│含彈匣1只之 貝瑞塔 改造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槍1枝│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14顆│均係內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