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仁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據兩造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陳李樣 連帶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違約金50,000元、滯納金54,000元,合計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陳李樣於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李樣之起訴,另追加陳李樣之繼承人即 陳懋晟 、 陳麗英 為被告,並請求上訴人、陳懋晟、陳麗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更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更正請求上訴人、陳懋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違約金、滯納金部分撤回請求(見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租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6日簽訂汽車租
賃契約,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計程車1輛(下稱系爭計程車),約定租期自92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繳納行費1200元,另應給付每日租金600元,每3日繳交租金1次,訴外人陳李樣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陳李樣於94年
11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懋晟及陳麗英繼承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陳麗英之起訴,另陳陳懋晟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至94年12月12日,於95年1月18日始將系爭計程車開回被上訴人處,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租金21,400元,爰依據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更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0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因其妻 陳麗玲 失業,乃提議由
其在成功計程車無線電話基地臺新市鄉休息站(下稱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施作福利社水電工程,以供其妻陳麗玲在該處販賣飲料等商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固同意負擔施作水電工程之材料費,但言明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施工,其後乙○○已依約定付清工程材料費。又成功無線電臺新市休息站隸屬於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即訴外人 徐紳淮 (原名 徐明凱 )負責管理經營,上訴人與訴外徐紳淮自行談妥福利社經營及盈餘分配事宜,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僱用上訴人施作福利社水電工程,亦未僱用上訴人之妻陳麗玲在該處販售商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25日工資25,000元、積欠上訴人之妻陳麗玲2個月薪資24,000元,主張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21,400抵銷,即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計程車租金21,400元,惟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曾要求上訴人配合其子徐紳淮施作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福利社水電工程,並應允補貼上訴人工資,雖未言明金額若干,惟上訴人已施作25日,以最低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合計25,000元,惟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向訴外人徐紳淮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另訴外人徐紳淮僱用上訴人之妻陳麗玲在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福利社販售商品,尚積欠上訴人之妻陳麗玲2個月薪資24,0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去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辦理拆除無線電機臺時,被上訴人趁機扣留系爭計程車,不讓上訴人繼續租用,且不發還上訴人置於車上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營業謀生,上訴人於3日後委託配偶陳麗玲向上訴人索回,但被上訴人以需付清積欠租金始同意返還為由,拒不交還,致上訴人耗時2個月另申請補發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至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3月26日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計程車1輛(即系爭計程車),約定租期自92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繳納行費1200元,另應給付每日租金600元。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8日返還系爭計程車,惟尚積欠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之租金21,400元。
㈡上訴人曾至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施作福利社水電工程,上訴人之妻陳麗玲亦曾在該處所販賣飲料等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計程車租金21,400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其妻工資為由,主張抵銷?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其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為由,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由,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其妻工資為由主張抵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上訴人同因裝設成
功無線電而相識,我常在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排班等候派車,該處是乙○○之子徐明凱(按:徐明凱其後改名為徐紳淮)在負責,並管理司機服裝、車況及秩序,我曾親見甲○○在該處裝設水電,也看過甲○○之妻在該處販賣商品,我聽甲○○說是乙○○叫他去施工,但我不清楚工資如何計算,亦不知甲○○及其妻有無領到工資等語(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則證稱:我有親見甲○○在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施作水電及管路工程,甲○○說是乙○○叫他去施工,工資沒有問題,但甲○○並未詳述工資如何計算,後來甲○○告訴我,他向乙○○申請工資,但乙○○沒有給付;我也看過甲○○之妻在該處販賣商品,甲○○之妻表示是「上面的人」叫她去賣,但未詳述內情等語(同上本院筆錄),是依證人丁○○、丙○○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施作水電工程,上訴人之妻陳麗玲亦曾在該處所販賣飲料等商品等事實(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證人丁○○、丙○○證述關於聽聞上訴人述係被上訴人叫其前去施作水電工程,及「上面的人」叫上訴人之妻陳麗玲在該處販賣商品一節,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信;又證人丁○○、丙○○均已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關於施作福利社水電工程及販售商品細節究係如何約定,亦不知悉有無約定工資等情,自難僅憑上訴人及其妻有施工及販售商品之事實,遽予推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其妻陳麗玲工資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㈢又證人徐紳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
隸屬於仁上交通有限公司,我父親乙○○委派我經營管理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因甲○○有意在該處經營福利社,我與甲○○私下協議合夥經營福利社,由我負責施工材料費、施工期間每日工資1,200元及進貨商品之支出,甲○○負責施作該處之水電工程及僱人販賣,盈餘由我分得6成,甲○○分得4成,我已付清材料費、進貨商品費用及甲○○之工資,至甲○○之妻陳麗玲在該處販售商品,其工資依約定應由甲○○負擔,我並未僱用陳麗玲等語明確(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乙○○,惟成功計程車無線電話基地臺隸屬於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1份、台灣省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是乙○○雖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同意上訴人在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施作水電工程,惟該處既隸屬於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衡情乙○○應係以訴外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外人徐紳淮管理成功無線電臺新市站,當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證人徐紳淮上開證詞足認訴外人徐紳淮係以其本人身分與上訴人約定關於福利社水電工程之施作、福利社之經營成本、盈餘分擔等,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迄今尚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徐紳淮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為上開約定,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紳淮2人間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紳淮,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施作水電工資、其妻陳麗玲販售商品薪資之債務人,核與互為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抵銷,即非有據。另關於上訴人之妻陳麗玲薪資部分,上訴人既非該薪資債權之權利人,且上訴人之妻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紳淮為被告訴請連帶給付薪資事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南勞小移調字第1號成立和解在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紳淮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妻陳麗玲2,000元,上訴人之妻陳麗玲並已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此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是上訴人之妻陳麗玲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妻陳麗玲薪資24,000元為由,主張抵銷,洵非有據,應不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其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為由,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承租系爭計程車已有2年餘,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收回系爭計程車時,我本想先借錢清償積欠租金後,再向被上訴人續租,所以將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留在車上未取回,但後來我借不到錢,第3天我叫我太太至被上訴人處取回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要求要先付清租金才同意返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收回系爭計程車時,請上訴人將重要物品帶走,但上訴人將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留在車上未帶走,後來因上訴人未結清積欠車租,所以我未將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還給上訴人等語相符,固堪認定上訴人初始自行將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留在車上,其後欲取回時,被上訴人確有以其未清償積欠租金為由,拒絕返還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致上訴人受有何營業損失,以及損失之金額若干等情,據此,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何債務,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返還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由,主張與其所積欠之租金抵銷,自嫌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計程車租金21,400元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水電工資25,000元、其妻陳麗玲薪資24,000元及未返還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營業損失,並主張與積欠之租金互為抵銷云云,為無可取。是依兩造汽車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1,400元,及自更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記載更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間為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0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95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為訴外裁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元,惟被上訴人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400元,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2,500元,爰予以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