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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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嗣於99年4月16日判決終結,其後被告乙○○於99年5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該案乃於99年6月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科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甲○○、丙○○等人於99年4月26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
4月29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二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即99年3月31日至被告乙○○提起上訴之日即99年5月4日之間,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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