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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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睿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嗣相對人以伊所開具之「履約保證票不得承兌」之不當理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該履約保證票之保證方式,係依到期日之票據為擔保,除非伊於履約期間有違約事由,否則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承兌權,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何來違約之有,雖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依約相對人不能自行施工,為求減少損失及日後訴訟爭議擴大,系爭工程契約經相對人合法解除前,伊仍保有承攬施工權,若放任相對人接續施工、標的物現狀不斷變更至完工,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各項工程及為另行簽約或轉約之行為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自行發包施作之照片、公證書及系爭工程契約(見原法院卷5至58頁)為證,然並未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即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請求事由之具體內容為何釋明,倘其請求相對人不得變更契約標的物之現狀,並禁止相對人自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係在保全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得施作之權利,惟承攬契約並無此強制施作之權利,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倘欲保全者為因相對人違約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命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