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515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5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於99年8月27日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駕駛執照已於96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吊扣2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被警查獲,經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基於一罪不兩罰,聲請撤銷裁決書中罰鍰45,000元之處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7年10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515066號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20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宗,查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雖與 李美琴 所駕駛之9598—G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李美琴並未因而受傷,此據李美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是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
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