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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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貴盈 相對人即被告 劉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劉敏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劉敏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查,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中6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63年(約20年8個月),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0年8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00元x120個月(即10年)=960,000元。
(二)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劉敏秀負擔全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