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996號聲明人 林煇恁
林于詩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溫峰
謝玉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煇恁、林于詩係被繼承人 謝三雄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謝三雄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謝三雄與聲明人林煇恁、林于詩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謝三雄於100年3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謝玉玲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謝文生 前於100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謝文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林煇恁、林于詩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