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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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51號原告 李文玲 被告 魏台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被告明知與伊有婚姻關係,竟與訴外人 謝心怡 交往,並自94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先後在北投、淡水及不詳地點等處,與謝心怡發生多次性行為。 嗣伊 於98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發現謝心怡之墮胎同意書及出遊心情札記,及在被告車內駕駛台下方抽屜,發現謝心怡與一男子口交、性交照片,始知上情,乃對被告及謝心怡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通姦罪、謝心怡犯有相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雖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85年9月20日結婚,被告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與訴外人謝心怡交往,並自94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先後在北投、淡水及不詳地點等處,與謝心怡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於98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發現謝心怡之墮胎同意書及出遊心情札記,始知上情,乃對被告及謝心怡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犯有通姦罪、謝心怡犯有相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頁背面),並有墮胎同意書、出遊心情札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3、510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3至11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已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謝心怡發生通姦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7至59、72至110、112至113頁)及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併請求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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