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扣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扣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4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加上獎金。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任職3個月後(即自92年7月)起至97年11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止,於每月10日之發薪日,均先扣除7,000元,再加計其他獎金後計算薪資,而未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將薪資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預扣薪資共計45萬5千元(計算式:7,000(元)×65(月)=455,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前3個月,每月薪資為基本底薪及保障業績獎金共2萬4千元,自第4個月起,改以底薪2萬4千元加上業績獎金計算,惟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應以被上訴人業績達到7千元之最低標準,才會核發獎金,例如業績達到8千元則核發獎金1千元,故所謂扣除7千元只是是獎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條件,亦無違法苛扣情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獎金並非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本得視情況隨時調整,縱使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非如上訴人所述,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5年,就所領之薪資之計算方式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而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7年11月30日解雇被上訴人之日止,共計65個月,每月10日之發薪日均扣除7,000元,再加計獎金後計算薪資,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薪資單1件為證(原審卷第14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兩造約定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本院卷第68頁)
六、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之薪資
自第4個月起為每月底薪2萬4千元,另加計獎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亦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表示:「雙方合意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加上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底薪2萬4千元加計獎金乙節,應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任職第4個月起,上訴人每月於給付薪資時,均固
定以「前3個月保障業績7千元」之扣項(之後上訴人更改該扣項名稱為「參加薪獎扣項7千元」。下稱「系爭扣項」),而固定扣除7千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薪獎制度,須員工業績達7千元始可領取,故系爭扣項係扣除獎金,並非扣除薪資(底薪)云云。惟:
⒈上訴人既按月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固定扣除7千元
,則如被上訴人該月業績不佳致獎金收入未足7千元,則扣除保障業績獎金7千元之結果,顯然將致被上訴人之總薪資收入低於兩造約定之底薪2萬4千元,而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有間。上訴人雖表示:如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不足7千元,上訴人仍會補足並依原約定之底薪2萬4千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上訴人所稱「補足並給付底薪2萬4千元」之方式,與前3個月「保障獎金7千元」之制度無異,殊無另行於薪資單上註明扣除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中,「底薪2萬4千元」是每月可期
待獲致之固定數額,「獎金」則須視被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狀況,以決定能否領取,或其金額多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獎金未定之情形下,仍固定扣除7千元,系爭扣項所必然影響者,顯係底薪,而非獎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固定扣除薪資7千元,而未足額給付薪資,洵為有理。
㈢復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
動契約約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故工資給付內容、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薪資為其對價,並非上訴人之恩與,故其在原約定薪資範圍內受領薪資之行為,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工資之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不得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薪資糾紛有所抵抗,否則即生擬制變更勞動條件之效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異議受領減薪後之薪資,可認默示同意減薪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逐月扣薪7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足預扣之薪資,自屬有據。因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65個月),每月均短發薪資7千元,故應補足之預扣薪資,合計為45萬5,000元(計算式:7,000(元)×65(月)=455,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預扣之薪資45萬5千元,及各期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7,440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1│7,000元│92年8月11日│├───┼─────┼───────┤│2│7,000元│92年9月11日│├───┼─────┼───────┤│3│7,000元│92年10月11日│├───┼─────┼───────┤│4│7,000元│92年11月11日│├───┼─────┼───────┤│5│7,000元│92年12月11日│├───┼─────┼───────┤│6│7,000元│93年1月11日│├───┼─────┼───────┤│7│7,000元│93年2月11日│├───┼─────┼───────┤│8│7,000元│93年3月11日│├───┼─────┼───────┤│9│7,000元│93年4月11日│├───┼─────┼───────┤│10│7,000元│93年5月11日│├───┼─────┼───────┤│11│7,000元│93年6月11日│├───┼─────┼───────┤│12│7,000元│93年7月11日│├───┼─────┼───────┤│13│7,000元│93年8月11日│├───┼─────┼───────┤│14│7,000元│93年9月11日│├───┼─────┼───────┤│15│7,000元│93年10月11日│├───┼─────┼───────┤│16│7,000元│93年11月11日│├───┼─────┼───────┤│17│7,000元│93年12月11日│├───┼─────┼───────┤│18│7,000元│94年1月11日│├───┼─────┼───────┤│19│7,000元│94年2月11日│├───┼─────┼───────┤│20│7,000元│94年3月11日│├───┼─────┼───────┤│21│7,000元│94年4月11日│├───┼─────┼───────┤│22│7,000元│94年5月11日│├───┼─────┼───────┤│23│7,000元│94年6月11日│├───┼─────┼───────┤│24│7,000元│94年7月11日│├───┼─────┼───────┤│25│7,000元│94年8月11日│├───┼─────┼───────┤│26│7,000元│94年9月11日│├───┼─────┼───────┤│27│7,000元│94年10月11日│├───┼─────┼───────┤│28│7,000元│94年11月11日│├───┼─────┼───────┤│29│7,000元│94年12月11日│├───┼─────┼───────┤│30│7,000元│95年1月11日│├───┼─────┼───────┤│31│7,000元│95年2月11日│├───┼─────┼───────┤│32│7,000元│95年3月11日│├───┼─────┼───────┤│33│7,000元│95年4月11日│├───┼─────┼───────┤│34│7,000元│95年5月11日│├───┼─────┼───────┤│35│7,000元│95年6月11日│├───┼─────┼───────┤│36│7,000元│95年7月11日│├───┼─────┼───────┤│37│7,000元│95年8月11日│├───┼─────┼───────┤│38│7,000元│95年9月11日│├───┼─────┼───────┤│39│7,000元│95年10月11日│├───┼─────┼───────┤│40│7,000元│95年11月11日│├───┼─────┼───────┤│41│7,000元│95年12月11日│├───┼─────┼───────┤│42│7,000元│96年1月11日│├───┼─────┼───────┤│43│7,000元│96年2月11日│├───┼─────┼───────┤│44│7,000元│96年3月11日│├───┼─────┼───────┤│45│7,000元│96年4月11日│├───┼─────┼───────┤│46│7,000元│96年5月11日│├───┼─────┼───────┤│47│7,000元│96年6月11日│├───┼─────┼───────┤│48│7,000元│96年7月11日│├───┼─────┼───────┤│49│7,000元│96年8月11日│├───┼─────┼───────┤│50│7,000元│96年9月11日│├───┼─────┼───────┤│51│7,000元│96年10月11日│├───┼─────┼───────┤│52│7,000元│96年11月11日│├───┼─────┼───────┤│53│7,000元│96年12月11日│├───┼─────┼───────┤│54│7,000元│97年1月11日│├───┼─────┼───────┤│55│7,000元│97年2月11日│├───┼─────┼───────┤│56│7,000元│97年3月11日│├───┼─────┼───────┤│57│7,000元│97年4月11日│├───┼─────┼───────┤│58│7,000元│97年5月11日│├───┼─────┼───────┤│59│7,000元│97年6月11日│├───┼─────┼───────┤│60│7,000元│97年7月11日│├───┼─────┼───────┤│61│7,000元│97年8月11日│├───┼─────┼───────┤│62│7,000元│97年9月11日│├───┼─────┼───────┤│63│7,000元│97年10月11日│├───┼─────┼───────┤│64│7,000元│97年11月11日│├───┼─────┼───────┤│65│7,000元│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