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423號、95年度執字第2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下列執行指揮書各漏計如下羈押期日,為此聲明異議:
㈠100年度執更字第423號部分: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該案於某日遭警查緝,經警詢完畢後,隔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嗣於當日交保飭回,喪失人身自由逾2日,如同羈押,應可折抵刑期。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於95年7月18日12時遭警查緝,經警詢完畢後,隔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嗣於95年7月19日交保飭回,喪失人身自由逾2日,如同羈押,應可折抵刑期。
㈡95年度執字第2255號部分: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某日遭警查緝,經警詢完畢後,隔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嗣於當日交保飭回,喪失人身自由逾
2日,如同羈押,應可折抵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6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發回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度11月6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號判決「無罪」,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423號指揮執行上開
⑴、⑵與另案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及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執字第2255號指揮執行上開⑶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則諭知聲明異議人各案主刑、從刑之法院,既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漏計如上羈押期日為不當,自均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聲明異議人均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