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林廖彥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98年9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至99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第1至66期(除第3至5期外)每期清償1萬9,000元,第3至5期每期清償7萬9,000元,第67至84期每期清償2萬5,700元,並於每年度第3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3萬元(共7次),總清償金額為210萬6,60
0元,清償成數為78.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2-10、2-25、2-30、2-37、2-76、2-77、2-79、3、3-2、3-3、3-4、3-5、5-1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29)及同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現值約199萬3,000元,扣除內政部營建署之房貸債權117萬6,949元後,尚餘81萬6,05
1元。而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210萬6,600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現值扣除房貸債權之餘額。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4萬2,104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8,400元後,餘額為31萬3,704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又系爭不動產非屬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而係由其母及弟居住使用,惟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無強令債務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必要。況系爭不動產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間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有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3日基隆97執字第0951號通知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
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則系爭不動產是否易於變價,已非無疑;縱經債務人自行出售成功,其售價是否與上開現值相當?出售價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出售時之房貸債權總額後,是否尚有餘額?均有疑慮,且為避免拖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使債權人盡速因更生方案而受償,故無命債務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將其出售實際所得加入更生方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每月實領薪資5萬4,000元,業如前述。上開實領薪資係以應領薪資5萬5,906元扣除勞保費545元、債務人及子女之健保費1,361元計算,且未加計年終獎金,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可參。而債務人現與其配偶 曾素媖 、長女林○○(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林○○(00年00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計1萬4,550元(包括分攤房租4,750元、分攤水電瓦斯1,000元、膳食費5,50
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日用雜支1,000元)並未逾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債權人稱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乙節,顯未慮及債務人之居住地域,所執自無可採。
㈢再查,債務人稱其配偶曾素媖現於早餐店工作,以便照護其
次女林○○(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每月實領薪資7,800元等語,並提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僱主出具之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51、252頁),堪認為真實。審酌曾素媖之實領薪資已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收入顯然僅能支應其個人活支出,而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則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共1萬3,400元(即每人各6,700元),並無不當,債權人稱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攤2名女兒之扶養費云云,洵無可採。又上開扶養費並未逾越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即每月平均6,833元),亦屬合理。
㈣復查,債務人之父 林塗盛 、母 林徐玉釵 均年逾70歲,已無工
作收入,且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林塗盛並領有公所補助每月1,500元,有渠等之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屬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5、66至71、152至159頁及本院卷㈡第46頁),渠等顯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參酌財政部所公布98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12萬3,000元(平均每月1萬0,250元),且林塗盛於99年5月間因右側大腦頂葉出血等疾,經手術後,因無生活自理能力,住於聯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護理費用3萬3,000元,有聯安護理之家雜費費用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3、307頁)。則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共5人平均分攤父母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分攤父之扶養費5,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700〕、母之扶養費1,200元(計算式:6,000÷5=1200),自無不合。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工作餘年尚長,有
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債務人應舉證說明其負債原因等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實無關聯。依前所述,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3萬4,850元,既屬合理,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餘
1萬9,150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萬9,000元之金額清償更生債務,且將更生後遭強制執行扣薪資金額18萬元加入更生方案,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
3萬元;復於長女林○○成年後,將因而減少之扶養費6,70
0元加入清償金額中;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償期限限度內,將清償延長7年,此均足認債務人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即7年)清償。││⒉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66期(除3至5期外)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第3至5期每期││清償7萬9,000元,第67至84期每期清償2萬5,700元,並於每年度第3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3萬元(共││7次)。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務總金額:268萬9,381元。││⒋清償總金額:210萬6,600元。││⒌總清償比例:78.33﹪。││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⒏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算,計至更生方案清償期之最末月,每年度第3期特別增加金額之履行期││數不足7期者,債務人願將該特別清償金額不足7期之部分全數併入更生方案之第1期清償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受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2、│第3至5期│第67至84期│每年度第3期│││││6至66期│││特別增加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128元│1,110元│4,615元│1,501元│1,753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667元│994元│4,132元│1,344元│1,569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2,595元│2,350元│9,770元│3,178元│3,710元│├──┼──────────────┼──────┼─────┼─────┼─────┼──────┤│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027元│1,901元│7,903元│2,571元│3,001元│├──┼──────────────┼──────┼─────┼─────┼─────┼──────┤│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0,583元│5,585元│23,223元│7,555元│8,819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874元│1,080元│4,491元│1,461元│1,705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586元│4,985元│20,726元│6,743元│7,871元│├──┼──────────────┼──────┼─────┼─────┼─────┼──────┤│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47元│314元│1,306元│425元│496元│├──┼──────────────┼──────┼─────┼─────┼─────┼──────┤│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474元│681元│2,834元│922元│1,076元│├──┼──────────────┼──────┼─────┼─────┼─────┼──────┤││合計│2,689,381元│19,000元│79,000元│25,700元│30,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