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又聲請再審如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於99年11月4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見國抗字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下稱新屋分駐所),而聲請人旋於99年11月9日對該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卷第30頁之民事異議狀),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其係提起再抗告,且未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有再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見本院上開國抗字第18號卷第92頁),該駁回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寄存新屋分駐所(見本院國抗字18號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故本院上開國抗字第18號裁定,業於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依法發生送達效力後確定。聲請人雖再於100年2月26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係視同聲請再審而以100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受理,並於100年5月2日以聲請再審不合程式,而駁回聲請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再抗國字第1號卷第21頁)。聲請人復於100年5月12日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明異議,經視為提起抗告,而送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592號受理,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再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見本院再抗國字第2號卷第20頁)。茲聲請人於100年8月17日,再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國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之期間,而依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亦無從依知悉時起算,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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