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284,及地○○○區○○段○○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張貼紅紙擬予出售,由伊之夫 陳木林 全權處理。同年5月中旬有自稱振興房屋經理「 陳正坪 」者帶自稱「丙○○」者看屋,該自稱「丙○○」者表示滿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即於同年5月28日至與振興房屋同址之振新代書事務所,由自稱「 吳曉文 」代書者辦理簽約及過戶相關手續,約定簽約時支付100萬元,同年6月15日支付280萬元,尾款1300萬元則以銀行核准之貸款抵充,於同年6月18日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之手續;另開立第2期款280萬元及尾款1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要求伊交付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及資料,伊即當場交付,伊之夫陳木林並於翌日給付自稱「陳正坪」者18萬元之仲介費。詎料該自稱「丙○○」者旋即勾結自稱「吳曉文」代書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並另行偽造價格較低,而已支付買賣價金較多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並設定11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
930萬元,其中330萬元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自稱「丙○○」者,另600萬元上訴人則開立指名支付給伊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自稱「丙○○」者偽造伊之簽名簽收上開支票,並另偽造伊之簽名或印文,將該支票予以行使。同年6月11日,匯通銀行三重分行人員向伊查證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地,並 告以渠 等懷疑買方恐有問題。伊於翌日至地政機關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發現自稱「丙○○」者業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並已向上訴人貸得上開貸款;復在系爭房地所在地設立「驚爆九九前衛高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房屋仲介公司及代書事務所均已人去空,且名片上之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等資料不實。伊至丙○○家中訪查,丙○○之父 蔡再興 否認丙○○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其子丙○○。另自稱「丙○○」者開立之第2期款支票更已跳票,伊始發現被騙。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辦理,該分局提示丙○○之口卡,伊發現亦與丙○○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事後財政部並以伊欠繳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限制伊出境,伊並接獲萬華分局之通知,更發現該自稱「丙○○」者偽造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顯見係他人冒名丙○○詐騙伊。
(二)原審共同被告丙○○與上訴人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0年信義字第113500號收件,90年6月7登記,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萬元之抵押權,係自稱「丙○○」者與上訴人天母分公司之人員辦理;亦即係他人冒名所為,丙○○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伊所有,上訴人卻以丙○○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審90年度民執字第2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爰求 為:⒈確認上訴人於90年6月7登記,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⒊原審90年度民執字第2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6月6日登記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簽約對象之意思,其於收受定金100萬元、280萬元之支票及1300萬之本票後即當場交付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及資料,顯然其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簽約對象之意思,簽約對象亦有買受之意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有效。縱認被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其固得於發現受騙後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該撤銷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又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關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清楚記載承辦人員「向義務人電話查證無誤」,顯然於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確實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丙○○」無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效。
(二)又依相關資料顯示,丙○○亦有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出面買受不動產之人非丙○○,惟因該出面之人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所出示之身分證,係由丙○○提供使用,足證丙○○有授權該出面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有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丙○○之意思,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係有效成立。
(三)本件縱認係冒名丙○○之人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惟該冒名之人既有丙○○本人之授權,且係持真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辦理,則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仍然有效。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而設定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效並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90年6月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2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
(二)上訴人以丙○○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以90年度民執字第2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三)證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90年12月5日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4190號通知(見原審卷第1宗25-2
8、53-55頁)。
四、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循。
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如因他方冒名之行為導致對他方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與之締約之情形,就實際參與締約之人而言,其契約固因人別錯誤而不成立;而就未曾參與締約之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因其係被誤認之對象,遂以其為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丙○○在原審陳明:伊並未和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地拿去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簽名,印章亦非伊所有;伊不認識自稱「丙○○」者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如原審卷第1宗13頁所示);向上訴人辦理個人貸款之文件亦非伊簽名,伊未去過上訴人處,未收到上訴人貸款款項,亦未在上訴人處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10、211頁)。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 林恆毅 亦到場證稱:至上訴人處辦理貸款之「丙○○」係原審卷第1宗13頁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見原審卷第2宗36頁)。
(二)又被上訴人與自稱「丙○○」者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上訴人與自稱「丙○○」者簽訂之個人購屋借款契約上「丙○○」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20009161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130頁)。再自稱「丙○○」者所提出之身分證,其上之照片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之口卡上之照片亦不相符,有丙○○之口卡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63頁背面)。另丙○○歷次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所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274-286頁),並無自稱「丙○○」者所提出之照片(即原審卷第1宗13頁)等情,亦經證人 嚴玲 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7頁)。綜合前述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卷第1宗13頁照片所示自稱「丙○○」者持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冒用丙○○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15-21頁、第2宗90-93頁);復持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29-34頁),與上訴人訂立個人購屋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117-122頁、第2宗95-100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個人購屋借款契約之人,係冒用丙○○姓名之年籍不詳自稱「丙○○」者,並非原審共同被告丙○○本人。從而被上訴人與自稱「丙○○」者訂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自稱「丙○○」者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訂約當事人人別之認定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訂契約均不成立。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丙○○有參與被上訴人與年籍不詳自稱「丙○○」者間之訂約行為,及上訴人與自稱「丙○○」者間之訂約行為;則被上訴人與丙○○間即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丙○○間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情形」,註記「向義務人電話查證無誤」(見原審卷第1宗262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7)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丙○○代理」「(8)聯絡電話
(00)00000000」,並無被上訴人之電話,縱有查證,亦難認係向被上訴人查證;並經承辦之地政人員即證人桑銘志到場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向被上訴人查證,伊承辦案件很多,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家中電話伊記不得(見本院卷117頁);且查被上訴人係與冒名丙○○之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前述,前述記載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本件係冒用丙○○姓名之人持經變造之身分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丙○○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自稱「丙○○」之人,或知自稱「丙○○」之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自稱「丙○○」者持有經變造之身分證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足以構成丙○○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取得抵押權,係源於冒用丙○○姓名者之行為所取得,並非基於其與丙○○本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縱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對效力」規定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無抵押權存在且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90年度民執字第2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勝訴部分,係對丙○○所為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之受判決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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