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啟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已解任,現由總經理丙○○任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字卷64-65頁),茲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字卷41頁背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間承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之83年5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 彭森俊 變更為 林連福 。詎訴外人即經上訴人解任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覃克 新,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同年8月21日持彭森俊原交其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及其自行偽刻上訴人統一發票章、林連福私章,至臺灣企銀所屬板橋分行開設帳戶,該分行疏未詳查證件之真偽即准予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電信亦明知 覃克新 無權領取系爭工程款項,仍先後於86年4月14日及87年6月24日通知覃克新領取系爭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75萬元及工程款3,137萬8,548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一空。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始知悉上情,經向覃克新追討後,尚有工程款1,062萬8,548元未能追回而受有損害。中華電信、臺灣企銀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承攬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電信或臺灣企銀應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電信或臺灣企銀應給付上訴人1,062萬8,5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覃克新向中華電信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中華電信依約給付,自無不合。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覃克新領款,然上訴人於解除覃克新之工地主任職務後,仍繼續授權覃克新負責工地事務及參與結算等重要工程會議,並允由覃克新開立請款單及持有統一發票章,均足使中華電信認為上訴人確有授權覃克新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工地主任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係督率施工而已,並無領取工程款之權限,中華電信是否知悉上訴人更換工地主任與上訴人是否因自己之行為使中華電信認為上訴人有授權覃克新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係屬二事。另中華電信係以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委託臺灣企銀付款,臺灣企銀確已支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自承借牌予覃克新,由覃克新自行僱工並領取工程款,則中華電信大部分之工程款應歸覃克新,上訴人亦應給付予覃克新,茲由覃克新代位領取抵償,亦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則以:如覃克新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冒上訴人名義領取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因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仍得向中華電信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上訴人並非受害人,對臺灣企銀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覃克新係向上訴人之原負責人彭森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嗣上訴人負責人雖更換為林連福,惟仍約定由彭森俊及覃克新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嗣彭森俊及覃克新因週轉困難,協議由林連福承擔系爭工程之契約,惟其等並未就日後工程款之請領方式及如何結算為協議,則覃克新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債權存在,而系爭保證金原即由覃克新所支付,自應由覃克新領取,至覃克新已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覃克新返還予上訴人之2,450萬元,餘款為687萬8,548元,亦為覃克新應分得之工程款,上訴人已與覃克新結算完畢,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又上訴人於84年8月21日前往臺灣企銀開立系爭帳戶時,確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上開資料均屬真正,臺灣企銀憑以辦理,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因2、3年後覃克新個人行為而逕認臺灣企銀有過失。臺灣企銀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就臺灣企銀有何違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為財政部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縱認係法律,覃克新之違法行為與臺灣企銀准予開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覃克新於82年間經伊同意,以伊名義向中華電信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覃克新領取工程款,存入伊原法定代理人彭森俊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扣除借牌、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再將餘款交付覃克新,伊並將公司印章交予覃克新使用。83年5月間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連福,84年8月21日覃克新未經林連福同意,持偽刻之公司統一發票章、林連福印章,連同其持有之公司印章,在臺灣企銀所屬板橋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先後於86年4月14日及87年6月24日持前開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37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3,137萬8,548元工程款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一空,經伊向覃克新追索,尚有工程款1,062萬8,548元未能追回。覃克新所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卷㈠37-43頁、原審卷74-78頁),且為中華電信、臺灣企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及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給付工程款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覃克新已經伊解除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職務,中華電信明知覃克新無權領取系爭工程款項,仍通知覃克新領取系爭工程保證金375萬元及工程款3,137萬8,548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一空,經伊向覃克新追討後,尚有工程款1,062萬8,548元未能追回而受有損害,中華電信、臺灣企銀對伊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中華電信、臺灣企銀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覃克新以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其本人任工地主任
後,因工程嚴重落後,經中華電信要求更換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83年7月20日八三長建一一-四(三0)號函可稽(原審卷114頁);嗣上訴人固於84年1月18日發函通知中華電信將工地主任變更為 梁國鎔 (原審卷116頁),並經中華電信於84年2月16日函覆准予備查(原審卷117頁),惟查上訴人曾授權覃克新向中華電信領取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款及第1次退還之保證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以⑴上訴人於84年1月18日發函變更工地主任為梁國鎔後,仍繼續委由覃克新出席84年2月至86年11月間之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完工查驗、辦理驗收、複驗、工程結算工期會議及處理系爭工程重新申報開工等事宜,有變更設計事宜會議紀錄、完工查驗記錄、工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逾期完工工期爭議座談會會議紀錄、工期統計表、覃克新代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可憑(原審卷228-238頁);⑵上訴人另案請求中華電信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判決中華電信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後,中華電信於87年4月13日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訴訟擬依高院判決協調結案座談會,上訴人派覃克新參加該會,會中達成同意依本院判決主文辦理及各自撤回上訴之共識,並於87年5月29日由甲○○代表上訴人,覃克新亦在場陪同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23-22
5、118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原審卷260、266頁),並由覃克新檢具相關資料向中華電信請款;⑶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吳敏鳳 證稱:「在87年6月有送第一張至被告中華電信板橋辦公室交給承辦人員,是覃克新載我去,當時承辦人不在,我就將發票放在承辦人員的桌上,但有交代隔壁之人員...,是我們工務部門通知我開的...可能是工務部門甲○○通知我開的...」(原審卷134頁);證人 陳佩如 證稱:「...統一發票是我在啟森公司開的,開後我交給主管吳敏鳳,三張發票均是吳敏鳳告訴我開的,三張都是交給秘書 顏秋月 蓋大小章,我蓋發票章...」(原審卷132-133頁);證人覃克新證稱:「系爭三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之發票是我拿給中華電信請款,是啟森公司職員拿給我,請款都在台北金山大樓...發票我先送到電信局營建處工程結算單位,待他們審核無誤後,我們再去請支票,是被告(即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叫我去領支票」(原審卷156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可考(原審卷90-91頁);⑷上訴人雖將工地主任變更為梁國鎔,惟未收回其原交予覃克新使用之公司印章等情,可見上訴人雖解除覃克新工地主任職務並通知中華電信,惟並未禁止或解除覃克新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事務包括領取工程款事宜;況工地主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僅係督率施工而已(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卷㈠40頁),與領款無涉,領款並非工地主任之工作與權限,上訴人解除覃克新之工地主任職務,並不當然一併解除覃克新代理其領取工程款權限,二者係屬二件事,且覃克新是否尚有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權限亦與中華電信是否知悉上訴人更換工地主任無關,是尚難僅憑上訴人解除覃克新工地主任職務且為中華電信所明知,即認覃克新無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權限,或中華電信明知覃克新無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權限。又上訴人於覃克新借牌之初,雙方既約定由覃克領取工程款,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變更為林連福,惟上訴人並未再與覃克新另行約定領款方式,覃克新應仍有領取工程款權限。茲中華電信通知覃克新領取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應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至覃克新另冒名開立上訴人系爭帳戶,並將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憑以領取之行為,純屬覃克新個人違反與上訴人間約定之行為,核與中華電信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所為上開給付不生效力,扣除覃克新事後返還款項,尚受有1,062萬8,548元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覃克新證稱:「參與投標之保證金750萬元是我本人提出,以啟森名義投標...與林連福尚未達成協議,但我有還錢2,450萬元」(原審卷155、15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覃克新領取之退還履約保證金375萬部分既為其繳納,覃克新自有權收取此部分款項;另覃克新領取之工程款3,137萬8,548元部分,業經返還2,45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687萬8,548元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亦經證人覃克新證述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38號偵查卷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款項本為承攬報酬款,覃克新既於領取後又花用於系爭工程,自有益於上訴人爾後系爭工程之完成及工程款之領取,上訴人與覃克新如何結算,對於上訴人尚不生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向臺灣企銀請求賠償。又覃克新於84年8月21日前往臺灣企銀板橋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時,除依實填載各種資料外,並提供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連福之身分證以憑辦理,有系爭帳戶開戶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林連福身分證影本可考,臺灣企銀之承辦人員縱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未確實核對開戶人本人身分證即准予開戶,而有過失,惟因覃克新係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已如上述,則覃克新將其向中華電信領取之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並無何不當,上訴人事後縱受有覃克新未返還工程款之損害,亦與臺灣企銀上開准覃克新開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臺灣企銀就1,062萬8,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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