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之五號十六樓住處,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操控失當侵入來車車道內,撞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二人均送往桃園壢新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到達醫院,查獲、測試過程時甲○○呈泥醉狀況,且經抽取甲○○血液檢驗,含有酒精濃度一八五MG/DL(0‧八八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抽取被告血液檢驗,含有酒精濃度一八五MG/DL,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實驗診斷科緊急檢驗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前往醫院測試過程被告呈泥醉情況,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之五號十六樓住處,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彎道路段時,仍貿然超速行駛,以致操控失當侵入來車車道內,撞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右上眼瞼及雙手多處擦破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達醫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並庭呈和解書一紙,有審理筆錄暨和解書內載明「我要撤回本件告訴」等語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